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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洋**限公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洋**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徽洋**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及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屋面防水材料采用SBS防水卷材施工,厚度为4MM聚酯胎,全费用综合单价35元/平方米,徐**使用的防水材料没有达到4MM,鉴定按照3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不公平也不符合实际。其次,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没有从合肥、巢湖选取同等数量的鉴定机构摇号产生,却选择2家合肥地区和3家巢湖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工程量价款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二)肖**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案涉工程款未经决算,本公司已经支付241500元,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四)原判决未扣除11634.63元保修金,属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安徽华**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安徽洋**限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采信安徽华**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87821.12元,有事实依据。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安徽洋**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判决安徽洋**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安徽洋**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洋**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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