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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城**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城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巢**公司因“巢湖市丽水湾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向社会招标,2010年12月21日重**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中标。2010年12月29日巢**公司与重**公司签订《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重**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即中标价)为3695.819192万元。合同签订后,巢**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重**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重**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巢**公司自2011年4月14日起陆续支付重**公司工程款3246.7041万元,其中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2779.9万元,垫付农民工工资466.8041万元。根据《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即2956.655354万元。巢**公司实际多付工程款为290.048746万元。后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重**公司立即给付返还巢**公司290.04874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是否是重**公司承建。巢湖市丽水**湖城投公司委托合肥**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从该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来看,重**公司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并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重**公司单位知晓并派员至巢湖参与过工程的经营活动,此外,从公安机关对重**公司单位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也能反映,重**公司单位曾刻制使用过多枚“重庆市**)有限公司”印章,重**公司抗辩称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上“重庆市**)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他人伪造的,重**公司单位不知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巢**公司诉请要求重**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巢湖城**限公司290.04874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信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巢湖市丽水湾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由重**公司中标且与巢**公司签订了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重**公司并未委托他人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文件加盖的印章全是他人伪造本公司的印章,重**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巢**公司向重**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及认定本公司进场施工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巢**公司转账支付重**公司2779.9万元工程款,垫付农民工工资466.8041万元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重**公司知晓案涉工程并派员参与过工程的经营事实认定错误,5、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巢**公司只应支付3695.819192万元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那些农民工参与了施工,原审法院认定巢**公司已支付了3246.7041万元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6、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重**公司多次要求原审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均被拒绝,程序违法。7、原审法院判决重**公司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巢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信公司的上诉,巢**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和巢**公司举证的情况来看,重**公司是知道招投标过程的,一审时巢**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重**公司的项目经理、质检员等招投标资质都提供了,现重**公司称公司公章是假的,但其没有进行相关举证,从施工过程中也可以看到重**公司是知道涉案工程的。关于重**公司称不应当返还工程款问题,由于当时案涉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巢湖市多家部门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确认后巢**公司予以支付。关于超付工程款问题,巢**公司依据的是工程最后结算价款及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巢**公司实际多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关于程序上的认定是正确的,法院对招投标的过程、资料等调查都是符合法律程序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重**公司提交证据三组。证据一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和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旨在证明本案伪造印章的事实,在一审时重**公司主张的是陈*甲伪造印章,但这不是事实,巢湖市公安局已经查明陈*甲不构成伪造印章,事实是陈*乙伪造印章,重**公司已在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立案。证据二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2015年1月15日的《受案登记表》和《呈请立案报告书》,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由蒋**、徐*、杨**三人实际施工,并且是由该三人与陈*乙串通,由陈*乙冒用重**公司名义与巢**公司签订合同,该三人行为涉嫌犯罪,并且已被重庆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证据三为蒋**、徐*、杨**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蒋**、徐*、杨**实际施工,蒋**等3人冒用重**公司名称与巢**公司签订合同,故巢**公司主张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由重**公司承担。

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重**公司所称的印章系伪造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重**公司称蒋**等3人通过欺骗的方式参与招投标,这与证据一相矛盾,不能反映事实情况。证据三的承诺书系重**公司单方提供,巢**公司并不是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承诺书仅可证明蒋**等3人愿意承担重**公司相关债务的事实,但不能免除重**公司履行与巢**公司相关的合同责任。

另,原重庆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重庆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案涉工程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是否为重**公司承建的问题。重**公司认为从未参加过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也未派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对招投标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不知情。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署名系吴**,吴**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认可其是重**公司员工,其将二级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书挂在重**公司名下,重**公司虽不直接支付其报酬,但每年重**公司为其购买保险,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原件一直存放在重**公司,对此重**公司总经理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对此也予以承认。二审庭审时重**公司认可吴**的建造师资格证书挂靠在重**公司名下,但又否认公司与吴**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招投标需要重**公司项目经理吴**出示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书原件,吴**本人及重**公司总经理周**均认可此资格证书原件在重**公司,重**公司认可吴**资格证书挂靠在其名下,但又否认与吴**存在任何关系,显与事实不符,且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其他调查笔录来看,重**公司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并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现重**公司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对案涉工程不知晓,本院不予采信。

重**公司上诉主张他人伪造其公司印章的问题,已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巢检刑不诉(2013)1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甲不起诉,重**公司据此主张其没有与巢湖城**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重**公司二审时提交新证据重庆忠县公安局关于对于对陈*乙涉嫌伪造印章、蒋**等3人涉嫌诈骗案件立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蒋**等3人出具的《承诺书》,认为案涉工程系陈*乙私该重**公司的印章,蒋**等3人冒用重**公司名义诈骗,故相关责任应由蒋**等3人承担。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此证据只能证明相关人员可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并不能就此证明相关人员犯罪的事实。蒋**等3人向重**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能证明蒋**等3人与重**公司之间内部达成了相关协议,该承诺并不能免除重**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公司据此主张其与巢**公司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重**公司在中标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10年12月29日与巢**公司签订了《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对上述工程由重**公司进行施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在重**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巢**公司陆续支付重**公司工程款3246.7041万元,其中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2779.9万元,垫付农民工工资466.8041万元,以上事实从巢**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证书和银行转账凭证”均可证明,重**公司现主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认为巢**公司已支付了3246.7041万元工程款无相关事实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即2956.655354万元,现巢**公司实际多付工程款290.048746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决重**公司返还巢**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根据重**公司申请和提供的邮寄送达地址,向证人陈**、陈**、张*、吴*邮寄了出庭通知书,重**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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