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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案外人李**与同**司下设的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凌项目部)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余**负责同**司承建的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的钢筋工程制作、绑扎、安装等全部工序。合同中,李**作为华凌项目部代表在项目部盖章处签字。2013年9月8日,李**与李**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2013年9月8日,李**对余**的钢筋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860000元。后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同**司立即支付余**工程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李**代表同**司与案外人李**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可以看出,李**是同**司的工作人员,故其与余**的结算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同**司承担责任,余**要求同**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司逾期付款行为给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余**要求同**司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欠款的利息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因余**未就应付款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其他诉讼费25元,合计人民币59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司上诉称:同**司从未与余**签订案涉工程的钢筋分包协议,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余**的结算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余**未提供实际承包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钢筋工程的施工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李**的钢筋工程施工约定。另原审法院在审理同**司与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钢筋施工为李**包工包料分包给李**施工,因此对余**的欠款应包含在李**工程款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李**作为同**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负责人与余**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使得余**有理由相信李**有权代表同**司,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按照同**司所言,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李**施工的,这也是其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这种分包行为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李**和余**虽都是承建案涉钢筋工程,但从《工程量计算书》可以看出,李**与李**、余**进行工程结算时是分别计算工程量的,钢筋工程分属于不同的楼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同**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同**司提交补充证据二份,补充证据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旨在证明李**、李**与同**司为内部承包关系,李**、李**为华凌锦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补充证据二:李**、李**出具的《承诺》一份,旨在证明李**、李**对华凌锦苑二期工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经营,其对外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余国伦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二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李**与同**司的内部行为,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司认为其未授权项目部对外订立合同,李**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故还款责任应由李**承担。但从同**司提交的其与李**、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同**司直属分公司(甲方),项目部一栏注明“李**”(乙方),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李**系项目部负责人。李**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应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钢筋工工程量计算书上李**对余**的施工工程量签字确认,应当视为项目部对余**工程量的确认、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可。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同**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司主张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是分包给李**施工的,因此余**的欠款应包含在李**工程款内。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3年9月8日,李**与李**、余**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从钢筋工工程量计算书注明的分项工程项目来看,余**和李**所施工的钢筋工程分属不同的楼号,李**对此也签字确认,现同**司主张余**的欠款应包含在李**工程款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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