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安徽**限公司、唐*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被上诉人唐*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09年11月,东**司承接合肥惠**任公司5#厂房建设工程,任命唐*和全面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唐*和将基础土方开挖、回填等工作交由王**完成,经结算应付土方款71800元,唐*和出具了欠条,并称今后有土方工程继续交王**施工。2011年1月,东**司承接合肥**限公司1#原料仓库建设工程,亦任命唐*和全面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唐*和又将基础土方开挖、回填等工作交由王**完成,经结算应付土方款45500元,唐*和出具了欠条。两项土方工程合计欠款117300元,经王**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东**司和唐*和支付王**土方工程款117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572.7元(以718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4%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4%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司和唐*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原审答辩称:东**司将涉案厂房与仓库建设工程交唐*和承包,唐*和将其中土方工程交王**施工,因此,东**司与王**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王**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此外,王**主张71800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唐*和原审未作答辩。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东**司承接合肥惠**任公司5#厂房建设工程。次月,东**司与唐*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东**司将该工程交唐*和承包,唐*和自行组织施工、聘用人员、购买材料、添置设备等,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5%向东**司交纳管理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随后,唐*和将其中土方开挖与回填等工作交王**完成。2010年6月9日,经结算王**应得土方工程款71800元,唐*和出具欠条一份。

2011年1月,东**司承接合肥**限公司1#原料仓库建设工程。当月,东**司与唐*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东**司将该工程交唐*和承包,唐*和仍按工程总造价的5.5%向东**司交纳管理费,自行组织施工、聘用人员、购买材料、添置设备等,并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随后,唐*和将其中土方开挖与内运等工作交王**完成。2012年9月19日,经结算王**应得机械费45500元,唐*和出具欠条一份。两项土方工程合计款项117300元,唐*和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组织人员完成涉案两项土方工程施工任务,享有要求唐*和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唐*和未及时付清工程款117300元,应承担继续给付并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东**司与唐*和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方式,建立工程转包关系,其未举证证明已付清唐*和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唐*和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承担责任。王**提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尾部签章处除东**司加盖印章外,均有唐*和签名,东**司以合同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东**司持有合同原件却拒不提供,而唐*和签名的内容对东**司不利,故推定王**关于唐*和在合同上签名的主张成立。唐*和并非东**司员工,王**自述其与唐*和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的地点在东**司办公场所之外,金*米业仓库土方工程的人工费系唐*和支付,且欠条亦是唐*和以个人名义出具,故王**仅凭合同上有唐*和签名的情形,即认为唐*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主张不能成立。唐*和作为主债务人未到庭对71800元的欠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主动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117300元,并支付利息21554.5元(以718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6%/年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年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合计138854.5元;二、安徽**限公司在欠付唐*和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承担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公告费8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118元,由唐*和负担。

上诉人王**上诉称:1、案涉两项工程中,唐*和都是以东**司的授权行为来组织施工的,无论是从授权行为还是从表见代理来讲,都应由东**司承担相应责任。2、原判对于东**司是否支付唐*和工程款没有查明,东**司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款是否结算以及支付给唐*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东**司支付王**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王**主张唐*和将工程分包给王**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和未答辩。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唐*和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有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为凭,足以认定。王**仅以唐*和曾在东**司与发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即认为唐*和有权代表东**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明显不足。东**司作为转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其所欠唐*和的工程款范围向王**承担责任,原判此节处理并无不当。因东**司是否差欠唐*和工程款及数额,是由双方结算等法律行为来确定的,目前无法认定,王**要求以东**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东**司差欠唐*和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王**缓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