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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安徽鸿**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安徽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4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一、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两原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合肥市**三元产业园,均属于该院受理一审案件辖区范围,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该院起诉,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遂驳回河南**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第二十五条即“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协议管辖约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2015年2月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专属无效,又因涉案工程为不动产,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故安徽省**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48-1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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