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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鹏**有限公司与周*、安徽鹏**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鹏**有限公司(简称鹏**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安徽鹏**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简称鹏基**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鹏**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朱**,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鹏基**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鹏**产公司为拓展房地产开发业务,在安徽省泗县成立了鹏基**县公司。2012年4月10日,鹏基**县公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屏山商贸步行街;建设地点为泗县屏山镇;承包内容为屏山商贸步行街4#、5#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造价每平方米按1000元结算(含税金);合同工期150天等。

协议签订后,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鹏基**县公司对部分工程量予以变更。2012年5月25日,鹏基**县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5日,鹏基**县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度,鹏基**县公司办理了屏**贸步行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11日,经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与周*结算,周*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886110元,减去鹏**产公司已支付的5370000元,鹏**产公司尚欠工程款4516110元。双方结算工程款时,鹏**产公司工作人员胡**、聂*、施工人景**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在场。由于鹏**产公司未及时付款,周*于2014年1月13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共同支付451611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鹏**产公司与周*确认,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经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淮**限公司对涉案未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2014年5月4日,安徽淮**限公司作出皖淮基审字(2014)044号造价鉴定意见,涉案4#楼、5#楼未完工程价款为220394.47元。涉案工程结算价减去未完工工程价款,鹏**产公司尚欠周*工程款4295715.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鹏基**县公司与周*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周*对鹏基**县公司开发的屏山商贸步行街4#、5#楼进行施工,因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施工后,经鹏**产公司与周*结算,鹏**产公司向周*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款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鹏**产公司应予支付。因鹏基**县公司系本案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工程以鹏基**县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且屏山商贸步行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鹏基**县公司名下,鹏基**县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故鹏基**县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鹏**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与工程结算清单确定的面积不符,但鹏**产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推翻该结算清单载明的涉案工程面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如对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但鹏**产公司一直未向原审法院递交相关鉴定申请。因此,鹏**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鹏**产公司又辩称涉案工程结算清单系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失去人身自由时书写的,因而无效。经审查,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结算工程款及出具欠条时有多人在场,且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鹏**产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鹏**产公司辩称泗县公安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拖欠涉案农民工工资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周*持涉案工程结算清单及欠条,诉请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鹏**产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工程款4295715.53元。案件受理费42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89元,合计53218元,由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鹏**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未完工工程价款未审理,未扣减工程税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工程量结算清单记载的施工面积与泗县**绘队的测量报告面积相差约1450平方米,原判以测量报告非专门认定为由不予认定错误。3、周*限制刘**人身自由,胁迫刘**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该工程结算清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鹏**产公司的上诉,周*答辩称:1、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已经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清单,鹏**产公司也出具了欠条,鹏**产公司应按结算清单及欠条付款。关于税款问题,合同未约定由鹏**产公司代扣代缴,鹏**产公司无权扣缴,涉案工程税款应由周*缴纳。2、关于施工面积问题,泗**管局测绘队的测量报告面积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的,为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作的预测,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施工面积计算的依据。3、鹏**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是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工程结算清单。2014年1月10日刘**给泗**管局出具报告,其中同意备案至周*名下价值约450万元的15套房屋。在备案不成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决算的工程价款与准备抵债备案的房屋价格相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鹏**产公司新提交一份证据:

胡**的手机信息。证明鹏**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签订工程结算清单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当时已对外求救。

周*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内容反映刘**和鹏**产公司副总之间的交流情况,真实性不清楚。双方结算时,胡**一直在现场,不存在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

二审庭审中,周**提交两份证据:

1、申请报告一份。证明鹏**产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到泗**管局,准备将部分备案的房产抵偿给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刘**受胁迫的情况。

2、周*的手机信息。内容是刘**于2014年1月31日发给周*的春节问候,证明双方友好不存在胁迫。

鹏**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不能否定刘**受到胁迫。

本院认证意见:对鹏**产公司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周*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能自由与公司副总通信本身就证明人身自由未受到严重限制,且该信息内容不能证明刘**因受胁迫对外求救。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周*新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鹏**产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应否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周*应缴纳的税金。3、本案应否终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涉案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鹏**产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量清单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鹏**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的证据证明周*限制刘**的人身自由及胁迫刘**签订工程结算清单,鹏**产公司及刘**也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从周*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鹏**产公司给泗**管局的《关于申请撤销、变更销售合同的申请报告》看,鹏**产公司曾计划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与周*等实际施工人解决工程欠款纠纷,且鹏**产公司计划抵偿给周*的15套房产价值与工程结算清单的价格大体相当,也佐证涉案工程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泗**管局未批准鹏**产公司申请报告的情况下,鹏**产公司与周*签订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情理。

鹏**产公司上诉又称,应以泗**管局**绘队的测量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面积,不应以工程结算清单确认的施工面积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经审查,泗**管局**绘队的测量面积是**绘队按照设计图纸预算的房屋面积,是配合房屋预售而准备的。且房屋销售面积与工程施工面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泗**管局**绘队的测量面积不能准确反映涉案工程施工面积。按照工程结算清单记载,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次变更,包括斜屋面、工程基础、阁楼等工程均发生较大变更。对鹏**产公司提出的施工面积问题,原审法院曾向鹏**产公司释明,如对施工面积有异议可向法院申请鉴定,但鹏**产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清单中部分未完工工程,经双方确认,已通过鉴定程序作出造价评估,从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判依据涉案工程结算清单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鹏**产公司此节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从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周*应纳的税金。鹏**产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确定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是包死价,包含税金,鹏**产公司有权利从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周*辩称,涉案合同未约定由鹏**产公司代扣代缴税金,鹏**产公司无权扣缴税金。经审查,涉案合同仅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包含税金,未约定由鹏**产公司代扣代缴,因此,鹏**产公司要求扣缴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庭审中,鹏**产公司再次提出泗县公安机关已经对刘**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应终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查,本案是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旨在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审理范畴。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因拖欠涉案农民工工资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属于刑事案件范畴。本案审理不受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移送的情形。因此,鹏**产公司此节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鹏**产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主要涉及有关工程施工问题,由于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有关施工的承诺无论真伪,亦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鹏**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29元,由安徽鹏**有限公司、安徽鹏**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负担,鉴定费5289元,由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9元,由安徽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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