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建**有限公司、合肥建**限公司与合肥彩**限公司、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建**有限公司(简称建**构公司)、合肥建**限公司(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彩虹蓝**司)、原审原告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合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建**构公司、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彩**公司对合肥彩虹蓝光LED项目101#建筑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其他项目费用,如总包服务费,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分包项目,按规定或自主确定费用;不可竞争项目包括:人工费执行合造价字(2008)001号文件,不低于39元/工日,其中31元按规定取费,另外8元仅计取税金;本工程经招标定标后,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包定,除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外,其他工程造价增减均不予签证计价。合肥建**限责任公司、金**公司与安徽**设计院共同投标并中标。投标函上注明工程总报价为61191931.98元,《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表》中AB区土方垫层512409.65元、CD区土方垫层423656.07元、厂房土建60255866.26元,合计61191931.98元;总承包服务费未标注金额。

2010年11月26日,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与彩**公司签订一份《合肥彩虹蓝光LED项目101#建筑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101#设计图纸中的建筑、结构专业的工作内容,不含桩体,不含洁净室内的吊顶、隔墙及隔墙上的门窗和地面,含本建筑内的设备基础和墙、板上的洞口预留及修复,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补充答疑文件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1日(封顶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中标工期)95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中标价):61191931.98元;工程师: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鹿中山,职权执行监理合同,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薛**,职权执行通用条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已经考虑,不再另行计取;补充条款:本补充条款是专用条款的一部分,其解释顺序优先于专用条款内的其他条款;发包人委派的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工程师)无权更改合同,也无权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发包人无需支付给承包人总包服务配合费用和工程配合费(该费用在措施费中已经考虑),承包人也不得向分包人收取其他费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合同价款)是承包人基于发包人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数据及承包人的解释和现场考察计算出来的,覆盖了完成合同义务所包括的一切工作,不得以漏项或考虑不周提出索赔;工程实施中新增的项目,参考投标报价单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由发包人(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根据安徽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文件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和利润率、风险费、取费费率等进行组价结算;政策性调整的内容按照政府建设部门红头文件按实调整;对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项子目,承包人没有报价的,发包人认为视同该项价格已经包括在其他项目中;业主授予管理公司的权力:(1)未经管理公司审核同意的施工方案,施工不得进行;(2)进入现场的设备、材料未经管理公司验收同意,不得投入使用;(3)未经管理公司检查验收同意,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4)未经管理公司审核同意的各项费用,不得支付;(5)未经管理公司检查验收同意,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2011年3月,彩**公司(甲方)与合肥建**限责任公司、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确保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最晚于2011年3月25日完成101#建筑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封顶(包括屋面楼承板混凝土浇筑和二层楼承板混凝土浇筑)。如乙方不能在2011年3月31日完成,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整至实际完成日。乙方如果提前一天则每天奖励20万元整。

2011年6月9日,彩**公司与合肥建**限责任公司、金**公司签订《合肥彩虹蓝光LED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计价方式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及其配套计价依据。

彩虹蓝**司委托信息产业电子第**有限公司为项目管理公司、合肥工**责任公司为监理公司、上海同**限公司为造价公司,对合肥彩虹蓝光LED项目进行相应的管理,并分别签订合同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彩虹蓝**司与监理单位所签《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确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实现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实现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于2010年11月27日组织进场进行施工。2011年1月28日,彩虹蓝**司补办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竣工。

2011年1月11日,彩**公司制作的《每周例会会议纪要》显示,针对101#进度落后采取以下措施:1、混凝土添加防冻剂、早强剂;2、提前安排工作人员进钢构厂进行督促,保证材料及时供货;3、增加吊车和班组人员;4、春节期间安排人员加班。2011年3月13日,建**构公司、金**公司制作jn-004号经济签证单,内容为:根据2011年1月11日的每周例会会议纪要和2011年1月4日质量会议纪要精神,因工程处于冬季施工阶段,业主单位为了抓进度、赶工期、确保质量,特要求我公司在混凝土浇筑施工中采取掺加防冻剂和早强剂的措施。我公司按照会议精神及业主单位要求已经施工完毕,现将该项增加工程量的经济签证单报上,请予以审批。在该签证单上,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造价公司意见为“属赶工措施性投入,是否补贴费用由建设单位决定”,管理公司及建设单位均未签署意见。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的该部分材料价差调整金额为526368.97元。

2011年5月9日,建**构公司、金**公司制作jn-006号经济签证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合肥彩虹蓝光LED项目101#厂房建筑施工,由于投标时招标文件及清单规定主材组价执行2010年10月合肥市市场价格信息,实际我单位101#厂房主体结构施工期为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根据施工合同47.4.5条内容“政策性调整的内容按政府建设部门相关红头文件据实调整”,现恳请贵方根据实际情况及合造价(2007)004号文件给予增加材料上涨差价,以便按质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在该签证单上,监理公司签署意见“请相关单位确认”、造价公司意见“建议按文件精神调整”、管理公司意见“同意按文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未签署意见。

2011年5月9日,建**构公司、金**公司制作jn-007号经济签证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合肥彩虹蓝光LED项目101#厂房建筑施工,根据施工合同47.4.5条内容“政策性调整的内容按政府建设部门相关红头文件据实调整”,我单位施工工期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根据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合造价字(2010)25号)文件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2011年1月1日后施工的工程人工费在决算时应当按47元/工日进行调整,现恳请贵方根据合同要求和实际情况结合造价字(2010)25号文件给予增加人工费差价,以便按质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在该签证单上,监理公司签署意见“请相关单位确认”、造价公司意见“建议按文件精神调整”、管理公司意见“同意按文件规定执行,请附建标(2010)211号。”建设单位未签署意见。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人工费价差调整金额为1806973.31元。

2011年6月8日,建**构公司、金**公司制作jn-022号经济签证单,内容为: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钢筋楼承板施工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为缩短工期我项目部采用成品钢筋楼承板,与现浇混凝土钢筋工艺存在一定的价差。现将该工程量的经济签证单报上,请予审批。在该签证单上,监理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署意见“工程量属实”,造价公司、管理公司、建设单位均未签署意见。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的该部分价差调整金额为1144822.26元,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按照40%计取。

2011年11月25日,建**构公司、金**公司制作jn-028号经济签证单,内容为:在楼层板预埋槽钢施工中,由于工期紧、任务重,“喜利得”MQ-21-C15预埋槽钢市场没有现货,而“上海磬筑”牌预埋槽钢市场有现货,为保证工期节点完成,选择了“上海磬筑”牌掩埋槽钢。由于喜利得与上海磬筑存在一定的差价,先将该经济签证单报上,请予以审核。在该经济签证单上,监理公司签署意见“情况属实”,造价公司、管理公司、建设单位均未签署意见。编号jn-016《材料价格审批单》显示上海磬筑MQ-21-C15预埋槽核价为56元/米,在该审批单中造价单位签署意见“货到工地价,建议按上述批复”、项目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同意造价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未签署意见。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该部分价差调整金额为759360元(56元/米×13560米)。

就总包单位服务费、配合费问题,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省机**虹蓝光公司应就九项分包工程合计价款103543679.25元支付1.5%的总包服务费及配合管理费1553155.19元。

因各方对于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2年6月7日召开协调会,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合肥市新站区建设局、彩虹蓝**司、监理单位合肥工**责任公司、金**公司等派员参加了会议。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就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提出以下协调意见:若非施工单位为赶合同工期原因增加混凝土早强剂和防冻剂,该费用应予以计算;钢承板费用执行招标文件约定;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喜利得MQ-21-C15和上海**埋槽进行市场询价,并对差价予以调整;人工费、材料差按招标中心相关会议纪要执行;总包服务费、施工配合费按合同约定执行等。本协调意见若与司法判定不一致,以司法判定为准。

2012年12月30日,合肥**委员会建管处召开彩虹蓝光LED项目工程有关问题协调会,形成2012年第46次会议纪要,内容主要为:关于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考虑到总承包单位的责任,金**公司与长春**公司应统一标准,建议予以计取;金**公司签证jn-004、签证jn-022的结算造价按审核数额的40%计取;人工、材料调差等项目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影响本次项目备案和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

2013年1月6日,彩**公司对于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96579369.29元;核审金额82805794.39元(含80万奖励、法院判决金额)。彩**公司向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发函要求确认。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于2013年1月7日回函表示,对于82805794.39元的工程内容的审核认可,但遗漏了总包服务费、配合费,人工费调差,材料费调差,签证jn-004,签证jn-022,签证jn-028工程款。

2013年6月5日,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彩虹蓝**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1553155.19元,签证jn-004号混凝土早强剂、防冻剂工程款526368.97元,签证jn-006号材料费上涨差价4543834.9元,签证jn-007号人工费上涨差价1806973.31元,签证jn-022号钢筋楼承板工艺调整增加的工程差价457928.9元,签证jn-028号MQ-21-C15预埋钢槽品牌和供应厂家变更增加的工程款759360元;诉讼费用由彩虹蓝**司承担。

另查明:合肥建**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将名称变更为合肥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经公开招投标,由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中标后与彩**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一)彩虹蓝**司应否支付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问题。合肥彩虹蓝光LED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规定,其他项目费用,如总包服务费,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分包项目,按规定或自主确定费用。而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在投标文件中对于总承包服务配合费用项目未填写金额,其报价并不包含总包服务配合费用,表明其放弃对于该费用的报价。后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无需支付给承包人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该费用在措施费中已经考虑)”。据此,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彩虹蓝**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第46次《彩虹蓝光LED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虽认为金**公司与长春**公司应统一标准,建议对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予以计取,但该纪要仅系相关机关的协调意见,彩虹蓝**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争议双方在该次会议之后未形成书面意见,并不构成对于原合同的变更。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以《彩虹蓝光LED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主张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彩虹蓝**司应否支付签证jn-004项下的混凝土防冻剂、早强剂工程款问题。根据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提供的编号HCL建(20110111)号每周例会会议纪要显示,101#存在进度落后的问题,施工单位为赶进度对混凝土添加防冻剂、早强剂,该费用属于赶工措施费,已经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该笔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jn-004号签证中虽有监理公司属实的意见,及造价公司“属赶工措施性投入,是否补贴费用由建设方决定”的意见,但建设单位彩虹蓝**司并未签字认可,该签证不能证明建设单位同意另行支付该笔费用。此外,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与彩虹蓝**司就工期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工期的延期及提前完工的奖惩进行了约定,在承包方采取赶工措施后,彩虹蓝**司亦依约向承包方支付了提前完工奖励款项80万元。合肥**委员会制作的2012年第46次《彩虹蓝光LED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对于该签证虽认为按审核数额的40%计取,但该纪要仅系相关机关的协调意见,彩虹蓝**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与彩虹蓝**司在该会议之后未形成书面意见,并不构成对于双方原合同的变更。综上,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彩虹蓝**司支付以上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彩虹蓝**司应否支付签证jn-028项下的“喜利得”预埋槽变更为“上海磬筑”牌的价差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对材料设备品牌有要求的,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规定采购。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过工程师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由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本案中,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在施工中将预埋槽的品牌由原约定的喜利得品牌变更为上海磬筑,但在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并未签字认可同意其变更且支付相应价差。此外,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预埋槽的品牌价差为75936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上海磬筑的单价56元乘以工程量13560米,该数额为上海磬筑预埋槽的直接价款。根据现有证据,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并未提供喜利得品牌预埋槽的原价格,不能证明上海磬筑与喜利得之间存在价差。据此,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四)彩虹蓝**司应否支付签证jn-006、007项下的材料及人工调差问题。对于材料及人工调差问题,在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人工、材料和机械费用的市场变化风险,风险费用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已经考虑,不再另行计取。建**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关于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主张彩虹蓝**司同意按照合造价(2007)004号、合造价(2010)25号和建*(2010)211号文件调整材料费及人工费问题。以上签证中均无建设单位同意按以上文件确认的签署意见,不能证明该签证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合造价(2007)004号文件针对情形为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对于材料价格风险系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的风险范围已进行了约定,不符合该文件的适用条件。另合造价(2010)25号和建*(2010)211号文件中对于调整的定额人工费应属指导价性质,且规定自2011年1月1日执行,对于跨年度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而根据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可以证明本案工程于2010年11月即已开工,属于跨年度的工程,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调差处理。政府相关机关的会议纪要中,对于人工费、材料费调差未作出明确记载,且双方在会议之后对于以上项目调差未达成相关协议,据此,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要求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五)彩虹蓝**司应否支付签证jn-022项下的钢筋楼承板工艺调整增加的工程差价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就钢筋工程双方已经在招标时进行报价,并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且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提供的签证中亦无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意见。故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以施工工艺变更存在价差为由主张彩虹蓝**司支付工程价差缺乏依据。合肥**委员会2012年第46次《彩虹蓝光LED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虽认为该项配合费可按审核数额的40%计取,但该纪要仅系相关机关的协调意见,彩虹蓝**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与彩虹蓝**司在该会议之后未形成书面意见,并不构成对于双方原合同的变更,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以《彩虹蓝光LED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主张钢筋楼承板工艺调整的工程价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第、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333元,由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负担。

建**构公司、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jn-006号签证的内容是材料涨价调整,jn-007号签证的内容是人工费定额差价调整,二份签证调整的内容明确具体,监理单位、造价公司和管理公司等这些业主委托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单位,在该二份签证上均签署了“建议按文件精神调整”、“同意按文件规定执行”等明确意见,两次会议纪要中明确材料差价调整按文件规定执行,且该二份签证已报送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对该二份签证虽没有明确表示意见,但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已经同意。所以,该二份签证涉及的材料差价4543834.9元、人工费上涨差价1806973.31元,彩虹蓝**司应予支付。原审判决以该二份签证无业主单位的确认意见,不符合合造价(2010)25号和建*(2010)211号文件的调整范围等为由驳回该二项诉请,违背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彩虹蓝**司答辩称: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人工、材料的价款不再调整,建**构公司、金**公司无权要求另行补差。jn-006号、jn-007号签证没有得到彩虹蓝**司的确认,监理、造价及管理单位的签章未得到彩虹蓝**司的授权,上述单位无权代表彩虹蓝**司增加合同义务或放弃合同权利,该二份签证属未生效签证。合造价(2007)004号文件针对情形为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未对材料价格风险系数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已对合同的风险范围作了约定,故本案不适用该文件。建标(2010)及其实施意见(即合造价(2010)25号文件)对于定额人工费的调整属于指导价性质,且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于跨年度的工程按合同约定办理。案涉工程属跨年度工程,且双方已对合同的风险范围做了约定,故合造价(2010)25号及建标(2010)211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彩虹蓝光LED项目101#建筑土建工程造价争议问题协调会议会纪要》、《彩虹蓝光LED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是政府单方面签发的,内容没有得到彩虹蓝**司的同意,这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代表彩虹蓝**司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建工钢结构公司、金**公司要求彩**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材料差价4543834.9元、人工费上涨差价1806973.3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根据其与彩虹蓝**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合肥彩虹蓝光LED项目101#厂房的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并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对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提出的要求彩虹蓝**司支付材料差价4543834.9元和人工费上涨差价1806973.31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包括人工、材料和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合肥建**限责任公司、金**公司与彩虹蓝**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甲方即彩虹蓝**司认可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建**构公司、金**公司、安徽**设计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jn-006号、jn-007号签证,监理单位、造价公司、管理公司虽予盖章并签署“请相关单位确认、建议按文件精神调整、同意按文件规定执行”等意见,但建设单位彩虹蓝**司未予确认。因此,该二份签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此外,合造价(2007)004号文件是针对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对于材料价格风险系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的风险范围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不符合该文件的适用条件。合造价(2010)25号和建*(2010)211号文件中对于调整的定额人工费属指导价性质,且自2011年1月1日执行,对于跨年度的工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根据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工程于2010年11月即已开工,属于跨年度的工程,按照该文件的规定,不应予以调差处理。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彩虹蓝光LED项目101#建筑土建工程造价争议问题协调会议会纪要》、合肥**委员会作出的《彩虹蓝光LED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均系相关机关的协调意见,在彩虹蓝**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据此,建**构公司、金**公司要求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6元,由合肥建**有限公司、合肥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