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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总公司与安徽**限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限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合肥市**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徽**限公司与高**恶意串通,以冲抵调解款为名伪造借款条据,逼迫合肥市**总公司同意调解意见并签署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主持,与安徽**限公司和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一项和第二项约定由高**和安徽**限公司分别向合肥市**总公司支付211万元和3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合肥市**总公司在签署案涉调解协议时有违自愿原则,其在签署案涉调解协议时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允当。现合肥市**总公司以安徽**限公司和高**之间恶意串通,逼迫其签署案涉调解协议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依据。

综上,合肥市**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合肥市**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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