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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有限公司与薛**、滨州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滨州仙**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刘**、安徽仙满**限责任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1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滨州市,且大部分被告都不在安徽省合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只能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级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2012年5月29日,安徽国**有限公司与滨州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滨州仙**有限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山东省滨州市。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安徽国**有限公司起诉滨州仙**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因滨州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安徽仙满**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故安徽省合肥市也是被告住所地之一。安徽国**有限公司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安徽省**民法院起诉,安徽省**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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