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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绿**责任公司等与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合肥**责任公司、被告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肥绿**责任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涉及到本案原告黄某某承包的唐山**开发区的京唐港湖林新河景观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本案应当属于专属管辖。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2015年2月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黄某某与合肥绿**限公司之间《承包协议书》虽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涉案工程为不动产,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唐山国**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河北省**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北省**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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