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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有限公司与沧州市**装有限公司、六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六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六*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对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六安**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2013年1月31日,沧州市**装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六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向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应按照上述管辖约定并依据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向河北省沧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常德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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