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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有限公司与安徽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简称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任公司(简称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日,安徽**公司与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公司承建阜**公司3#生产车间厂房,合同价款约58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4.2条约定:发生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2013年3月4日付20万元整,基础进行三分之二时付总工程款40%(备料款)……。2013年4月13日,安徽**公司完成约定的基础分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安徽**公司向阜**公司催要工程进度款未果,遂停止施工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阜**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166万元(暂定)及利息39224.4167元(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7月29日,按月息6.6625‰计算,之后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一审期间,安徽**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欣安**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安徽**公司实际完成3#生产车间工程量为1167852.12元。另因工程量变更产生18000元的外运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安徽**公司与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安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基础工程,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安徽**公司停止施工超过56天,依据合同约定,建筑机械公司请求解除施工合同,应予以支持。2、安徽**公司已完工程量经司法鉴定为1167852.12元,对该工程款及利息,阜**公司依法应予支付。阜**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在案涉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已盖章认可,阜**公司的项目专业负责人袁治安也予以签字,且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4天内未提出异议,故其该项辩称不能成立。阜**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也已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该项辩称亦不能成立。3、安徽**公司与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列明双方的银行帐号,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依法应在登记注册的账户之间进行,阜**公司无证据证明安徽**公司授权高习材与其结算工程款,其向高习材支付的42.1万元,不能证明系支付3#生产车间的工程款,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其与高习材的纠纷可另行诉讼处理。4、3#生产车间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产生基础外运费用18000元,该费用已经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签字认可,应予支付。故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85852.12元(1167852.12元+1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解除安徽**公司与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安徽**公司工程款1185852.12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驳回安徽**公司对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93元,由安徽**公司负担6027元,由阜**公司负担14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工程在一审开庭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2、3#生产车间拆除工程是机械施工,并非人工施工,鉴定单位套用“人工修缮定额”确定拆除工程造价为497512.84元是错误的,该费用包含在1.8万元费用内。3、高习材收到的42.1万元是阜**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剥夺了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安徽**公司多诉请的918512.84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安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拆除工程是采用人工和辅助小型机械施工,以国家、安徽省及阜阳市的建设行业的工程计价规定作为拆除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并无不当,阜**公司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反驳该鉴定意见。3、安徽**公司从未授权高习材结算案涉工程款,高习材收取的款项是因其与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4、一审鉴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阜**公司除提交一审证据外,另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一审起诉前,3#生产车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二、金造基审字(2014)第102号审核报告,证明安徽**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为405243.32元;证据三、鉴定申请书、关于复核鉴定申请、关于鉴定的复议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证明安徽欣安**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程序违法。安徽**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系阜**公司单方委托审核作出,未得到安徽**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阜**公司提出的申请,原审法院均给予了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亦不予采信。

安徽**公司除提交一审证据外,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安徽**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有限公司证明,证明3#生产车间拆除工程是采用人工和辅助小型机械气泵风镐、电锤施工;证据三、“关于阜阳**有限公司申请建设生产厂区的公示的内容”的复制网页2份,证明3#生产车间所在的整个生产厂区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证据四、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8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阜**公司拖延诉讼时间,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阜**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安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案涉3#生产车间拆除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高习材收取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阜**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安徽**公司依约完成了基础工程施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阜**公司现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了补正。安徽**公司已完工的基础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阜**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3#生产车间拆除工程款如何确定。阜**公司认为3#生产车间为机械拆除,鉴定意见中3#生产车间签证拆除工程造价不应套用“人工修缮定额”计算,该款项包含在1.8万元的签证之内。经查,安徽欣安**有限公司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阜**公司提出的3#生产车间拆除费用异议,鉴定人员解释称:定额名称仅有“修缮定额”,适用于拆除工程的造价计算,定额子目中没有人工拆除和机械拆除的区分,当事人提供的签证单中也没有明确拆除方式。本案中,阜**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机械拆除,1.8万元的签证单上记载的是外运费用,并未表明基础拆除费用包含其内,故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3#生产车间拆除费用为497512.84元并无不当,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高习材收取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阜**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阜**公司上诉称向高习材支付的42.1万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安徽**公司的案涉工程进度款。经查,高习材虽系安徽**公司聘请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但安徽**公司并未授权高习材收取工程款项,且双方在合同中列明了银行账号,工程款应支付到约定账户。故阜**公司提出高习材收取的42.1万元应计入3#生产车间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5.13元,由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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