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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滁州**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滁州**限公司(简称瑞**司)因与被申请人来**限责任公司(简称来安装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滁州**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核算方式为实干实算,正由于瑞**司并非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无法准确、客观地知晓建材市场的相关建筑施工报价,所以,双方应以第三方审计结算的工程价格作为此次施工的报价结算依据。鉴定结算金额与来安装**公司自行报价相差60万元,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来安装**公司骗取工程款的主观恶意,但两级法院未将该事实与此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予以联系,片面作出认定,违法裁判。(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解读法规存在严重错误。1.来安装**公司利用签订协议过程中的优势地位,达到其骗取工程款的最终目的;2.瑞**司确定工程款的实际价格,需来安装**公司配合提供相关施工材料以完成工程款的结算,而来安装**公司拒绝提供完整的施工材料,导致瑞**司在签署所谓“付款协议”时仍不知晓该工程的真实施工总价。迫于企业订单生产日期临近,必须进厂房开工生产,瑞**司在情况紧急且自身缺乏施工经验的情形下与来安装**公司签署了该份不平等协议;3.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计348万元,该金额与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总价依然相差近40万元,进一步印证了来安装**公司恶意胁迫、欺诈瑞**司支付远高于合理市场价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瑞**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来安装**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申厂房工程款付款协议》系在来安县**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由双方自愿签订的,虽然该付款协议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与安徽恒**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存在差异,但差异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亦未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故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瑞**司称来安装**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瑞**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滁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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