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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张*、张*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北**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等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肥市**有限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单》系胡*与安徽**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其数额与合肥市**有限公司代理人李**与胡*等人所签《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存在较大差异。原判对此未作进一步审查,即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证据盖然性不足;案涉工程所涉当事人较多,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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