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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有限公司(简称安**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曾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0)滁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天**司与安**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6日,江**代理天**司(乙方)与安**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天**司承揽施工安**司新建的定远宾馆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总日历日期70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38万元。验收标准严格按照国家三星级标准。对超出工程预算部分的由甲方按实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每十天按工程量的70%结算一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工程总造价的85%。余款(工程总造价15%)甲方须在2009年1月10日前付给乙方。该协议详细约定了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协议,对甲方前期购置的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充抵工程进度款双方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天**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8年4月30日,天**司与安**司签订了一份《定远宾馆内装饰合同补充协议》,具体约定:1、工程内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变,变更或增项部分按《安徽省装修工程估价表99定额》、土建项目按《安徽省2000年综合估价表》作为计价编制依据,按四类取费,增加项目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一并结算。2、施工工期:按照4月26日双方商定的《工程施工进度表》见附件约定的日期执行(至2008年5月30日)。3、工程变更:如果甲方要求变更原施工方案,必须出具书面通知,相关部门签字认可后,乙方方可受理;乙方受理后必须在三日内提交变更报价书,上交甲方、监理部门,甲方、监理部门在收到乙方的报价后,必须在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同认可乙方的报价,乙方自行安排施工。4、二次搬运费用:按照实际工程总造价20%计取人工费、以人工费的1.7%计算二次搬运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前期购置的部分材料,先由双方共同核算认定数量,按甲方原购价格分两次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甲方前期施工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技术人员现场记录,查验认可,剔除不合格部分后,按照乙方报价中的价格计算,按照合同总报价折扣比例(原装修预算报价604万元,折后合同价为538万)折算应计价款,减去不合格部分的拆除费用及返工费用,折价余款在工程进度中比重分次扣除。5、工程进度款的拨付:2008年4月26日后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实际施工进度,由乙方五天申报一次(为了便于监理部门审核,乙方每次申报的工程量不得超出实际工程量的5%),甲方、监理部门受理后须在三日内审核完毕,三日内工程进度款付至乙方银行账户。到工程完工,甲方保证全部工程款拨付达到原合同约定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拨付到85%,余下15%在2009年1月18日全部付清。

2008年8月16日,定远宾馆内装饰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安**司使用。**公司收到安**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款合计3827854元。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天**司于2010年5月24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安**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833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

另查明:经**公司申请对定远宾馆内装修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不合格部分的整改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编号为11BSE001的施工质量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一层旋转楼梯的不锈钢板包边和60㎜锻铜圆管扶手以及二层走道护栏的60㎜锻铜圆管扶手材质及扶手管径不符合设计要求;二层走道护栏扶手与柱连接不牢固,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二-六层轻钢龙骨吊顶部分石膏板变形、开裂现象严重,测得表面平整度在3-17㎜之间,大部分石膏板表面平整度实测值超出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偏差(3㎜)要求。3.三-六层客房卫生间墙面瓷砖普遍存在空鼓现象,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4.三-六层客房木门的5㎜工艺缝未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木门存在变形、开关不灵活、关闭不严密等缺陷,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测得门扇与地面间留缝在3-30㎜之间,大部分门扇与地面间留缝实测值超出施工验收规范的留缝限值(6-7㎜)。5.三-六层走道墙面樱桃木饰面及客房木门和推拉柜未采用防火涂料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6.三-六层客房推拉柜6㎜凹形金属线未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推拉柜门侧边破损和撕裂现象严重,部分柜门存在变形、开关不灵活等缺陷,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7.三-六层客房墙面墙纸竖向拼缝明显,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8.抽检一层大厅两处墙面大理石厚度分别为17.8㎜、17.1㎜,不满足设计(25㎜)要求;两处柱面大理石厚度分别为25.2㎜、27.0㎜,满足设计(25㎜)要求。安徽明**有限公司对定远宾馆内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明**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皖明珠基字(2011)28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定远宾馆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造价为人民币5841113.60元;2、定远宾馆室内装修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部分的整改维修造价为人民币716941.05元。因原鉴定中对定远县宾馆室内装修增项部分的六楼隔音板造价、标间卫生间增加造价及内装饰签证工程造价C未计算,经法院委托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定远县宾馆室内装修原鉴定中增项部分的六楼隔音板造价、标间卫生间增加造价及内装饰签证工程造价C未计算部分的造价为26812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天**司与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定远宾馆内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天**司与安**司均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天**司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安**司主张江**挂靠天**司承揽工程,无相关证据证实,至于安**司提出天**司存在管理混乱及分包等情形,该事实如导致承包人不能按协议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不属于导致本案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安**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涉案工程价款总额如何确定及安**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天**司与安**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定远宾馆内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38万元,超出工程预算部分由安**司按实付给天**司。涉案合同价外的增项双方存在争议,安徽明**有限公司对定远宾馆内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定远宾馆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造价为人民币5841113.60元,因原鉴定中对室内装修增项部分的六楼隔音板造价、标间卫生间增加造价及内装饰签证工程造价C部分未计算,经补充鉴定,该部分造价为268120.89元。合计涉案工程造价为6109234.49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天**司无异议,安**司虽对补充鉴定计算的造价认为依据不足,但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应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6109234.49元。

对于安**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有争议。安**司主张已支付给天**司4790744.2元,天**司承认以收条或借支方式收到工程款3720884元,且天**司出具条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双方争议款项为1069860.20元,经核实,其中有天**司人员江**出具的借条款项为106970元,天**司主张该款中的25200元沙岩画款和34580元窗帘款不属于装修属于装饰,另47190元款系七楼工程款并非其承包范围,所借款项均为代付。但上述款项均有江**出具的借条,并未注明系代付款项,故天**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安**司的已付工程款。对于安**司主张的其他已付款,部分系天**司未完成施工,由其另行发包他人施工所付款项,另有部分系维修费用。关于天**司未完成的施工,安**司虽提供了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及滁州**理公司定远监理部的证明,但无原始未完工的资料印证,且安**司主张的另行发包支出的费用均为支付给个人,为白纸条,财物手续不规范,证明效力难以认定。而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8月16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安**司,工程移交时,安**司并未就天**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定,故安**司主张天**司未完成施工任务,要求扣减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安**司主张的维修支出费用,因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对于涉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安**司应当向天**司发出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维修的通知,在天**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其可以进行维修,但对质量问题及维修的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而安**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且所举证的维修系发包给个人,有关付款票据不规范,难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故对安**司主张要求天**司承担已经支付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计算,应认定天**司收到安**司支付的各种款项为3827854元。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6109234.49元,安**司已付3827854元,尚欠天**司2281380.49元工程款。

(三)关于安**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按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每十天按工程量的70%结算一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总造价的85%,余款须在2009年1月18日前付清。但安**司未按约付款,现仍欠天**司工程款2281380.49元,安**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天**司要求安**司承担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在该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安**司在抗辩中主张天**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对于质量问题,虽然经鉴定予以确定,也需要维修费用,但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安**司该主张不能构成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其主张天**司承担维修责任及延误工期损失等违约责任,属于独立的诉求,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司工程款2281380.49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8元,由天**司负担18168元,安**司负担26000元。鉴定费13.5万元(其中天**司缴纳1.5万元,安**司缴纳12万元),由天**司负担6.5万元,安**司负担7万元(天**司未缴纳5万元,在执行时一并计算抵扣安**司应付款)。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08年5月30日竣工,但天**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工期延误78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2、定远县公证处公证文书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整改维修费用为716941.05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716941.05元整改维修费依法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3、滁州**理公司与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的证明及付款凭证充分证明天**司未完成涉案工程即撤离了现场,一审判决否认客观事实,没有依据。4、因天**司没有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结算,判决安**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安**司给付天**司工程款333844.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安**司的上诉,天**司答辩称:1、由于安**司不按约付款,导致工期延误。对延误工期问题,安**司已另案起诉。2、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司未依法发出质量瑕疵及要求维修的通知,其所举的维修证据军证明是发包给个人,且无合法的支付凭证。因此,对安**司提出的维修整改费用不认可。3、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当时安**司并没有特别备注工程未完工,事后出具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判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安**司提供定**证处出具的(2009)皖定公证字地265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天**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司应该在验收的时候提出质量异议,在几个月之后提出不能采信,光盘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天**司造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系列质量问题,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司是否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2、整改维修费716941.05元应否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3、原判判令安**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天**司是否按约完成涉案工程问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安**司没有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中特别注明未完工的工程部分。天**司诉诸法院后,安**司才提供系列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要求天**司减少工程款并承担维修费用。因上述证据和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不吻合,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的事实,故安**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协议,涉案工程应于2008年5月30日竣工,天**司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天**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各执一词,由于安**司在本案没有就此问题提出反诉,且其已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整改维修费716941.05元应否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问题。2009年5月20日,安徽**公证处出具(2009)皖定公证字地265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11年1月24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编号为11BSE001的施工质量鉴定报告,详细列明了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项目,需要整改。由于涉案工程是竣工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系列质量问题,包括天**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实际施工,安**司应依法通过反诉程序解决,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三)关于原判确定安**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安**司没有按约付款,存在拖欠天**司工程款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判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确定安**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自2009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安**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8元,由定远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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