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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与卢昌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王**与被告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5日,两原告申请对其承建的庐江县**物馆稻米之门基础和南楼基础钢筋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以摇号方式确定由安徽**事务所评估鉴定。2014年9月19日,安徽**事务所出具皖新安(2014)司鉴字第18号鉴定报告。2014年7月9日、同年10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王**共同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将庐江县稻米博物馆稻米之门、南北楼及泵房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庐江县中国稻米博物馆工程项目部仅给付钢筋工程中的地上部分工程款,尚欠稻米博物馆稻米之门基础和南楼基础钢筋工工程款45108.34元。现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45108.34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57108.34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736.38元(违约金以45108.3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短期贷款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卢**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已作废,被告退出该钢筋工程,原告直接从庐江县中国稻米博物馆工程项目部领取工程款,故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与被告无关。按建筑行业结算惯例,基础与地上均为同一人施工的情况下,基础工程不再另行计算工程量,现项目部已按行业惯例计付了地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诉称差欠基础部分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卢**与安徽**限公司庐江县中国稻米博物馆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安徽**限公司将位于庐江县郭河镇施湾村庐江**馆稻米之门、南北楼及泵房工程中的木工、钢筋、水电、瓦工工程转包给卢**承建。2012年5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卢**将其承包的庐江**馆稻米之门、南北楼及泵房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黄**、王**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图纸所示面积结算,其中钢筋大清包33元/平方米;分包工程期限100天;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款60%支付;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5月17日,两原告进场开始施工。

同时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庐江县**工程项目部提交《申请报告》,该申请载明:“钢筋工一项(被告)自愿退出,并在此项目主体结束后不得和双**公司稻米博物馆项目部结算钢筋工一项工程款”。该申请报告同时注明:“卢**与钢筋班组黄**、王**两人签订的劳各合同作废。两原告亦在该申请报告下方签字同意原合同作废”。安徽**限公司庐江县**工程项目部在该申请报告上批注载明:“考虑卢**工程进度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合同工期无法保证,由卢**自愿把稻米博物馆工程稻米之门、南楼给黄**、王**施工,我公司同意按卢**与公司签的合同约定与黄**、王**结算工程量,但黄**、王**与卢**原合同约定的已做工程量如有任何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2013年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庐江县**工程项目部与两原告结算了2012年7月3日以后两原告承建的钢筋工工程款。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3日之间,两原告承建的庐江**馆稻米之门基础、南楼基础钢筋工程未进行结算。2014年9月19日,安徽**事务所出具皖新安(2014)司鉴字第18号《安徽**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庐江县**物馆稻米之门基础和南楼基础钢筋工工程造价45108.3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庐江县稻米博物馆稻米之门、南北楼及泵房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黄**、王**施工的事实;3、原、被告提交的钢筋黄**班组证明1份,证明庐江县**工程项目部未给付两原告稻米之门基础和南楼基础钢筋工工程款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庐江县**工程项目部无关的事实;5、安徽**事务所出具的皖新安(2014)司鉴字第18号《安徽**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庐江县**物馆稻米之门基础和南楼基础钢筋工工程造价45108.34元,鉴定费12000元。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庐江**馆稻米之门、南北楼及泵房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按约对稻米之门基础和南楼基础钢筋工程进行了施工,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5108.34元。现庐江县稻米博物馆已经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显属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108.34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57108.3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按60%支付工程进度款,若逾期付款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明确约定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及付款期限,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5‰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基础工程不计算工程量,被告辩称按建筑行业惯例,既施工了基础工程又施工了地上工程的情况下,基础工程不再另行计算工程量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庐江县中国稻米博物馆工程项目部申请自愿退出庐江**馆稻米之门、南北楼及泵房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庐江县中国稻米博物馆工程项目部亦同意被告退出钢筋工程,并承诺按原、被告原合同约定结算两原告工程量,但同时注明“黄**、王**与卢昌球原合同约定的已做工程量如有任何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现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内已做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是否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王**工程款45108.34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57108.34元;

二、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王**逾期付款违约金3834.2元(违约金以4510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6月1日,计3834.2元,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黄**、王**承担80元,被告卢**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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