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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诉被告李*、代冠利、宗**、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诉被告李*、代冠利、宗**、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代冠利、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诉称:四被告合伙承包泥河镇代庙村搬迁楼新城华府9号楼工程,被告宗胜*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完成该楼从基础到三层的木工工程,工程量为3720.2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00元,四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2023元。工程结束后四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尚欠18702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702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李**、代冠利、李*均无异议。

2、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价格每平方100元。被告李**质证意见:合同是我起草的,之后交给被告代冠利了,如何签的我不知道;被告代冠利质证意见: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合同是原告李**与宗*永签订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李*质证意见与代冠利质证意见相同。

3、李**、代冠利、宗**三人签定的退伙协议书,证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李**质证意见:协议书是真实的,欠原告钱的事其不知道;被告代冠利、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

4、被告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720.23平方。被告李**质证意见:证明是其本人出具的;被告代冠利、李*质证意见:楼房基础是原告施工的,一至三层不是原告施工的。

5、购货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为施工购买的材料。被告李**质证意见: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代冠利、李*质证意见:与我手机上我与原告算账时拍摄的清单不一致,清单是伪造的,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购买的木料用在新城华府9号楼的工程上。

6、2013年6月1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代冠利、李*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清。被告李**质证意见:欠款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代冠利、李*质证意见:收条注明欠款已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只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程款都是被告宗*永经手的,其只听说过欠钱的事,具体情况其不了解。

被告李*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代冠利、李*无异议。

被告代冠利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其,其已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付清,原告出具的有收条,收条上已注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辩称:其与被告代冠利的答辩理由相同。

被告代冠利、李*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代冠利、李*身份证,证明两人的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无异议。

2、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新城华府9号楼一至三层木工工程是李**承包的。经质证,被告李**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新城华府9号楼一至三层木工轻工是李**承包是事实,但李**从其处转包的。

3、2013年6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已结清。经质证,被告李**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付款是事实,但未付清。

被告宗*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李**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新城华府9号楼一至三层木工“轻工”是李**承包的,价格为每平方63元,是代冠利找其施工的,工程款已付清。经质证,李**意见:一至三层木工工程是包给原告李**的,具体怎么施工的,其不知道;宗*永质证意见:木工“大包”是包给原告李**的,具体施工是李**施工的,李**是怎么去施工的其不知道,工程款是其交给代冠利的,代冠利如何给付的其也不知道;代冠利、李*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

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李**、代冠利、李*均无异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宗*永庭后认可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李**、代冠利、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李**在庭审中表示木工工程是承包给原告的,具体如何施工的其不知道,证明是按照发包方工程量计算的,故对原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购买了建筑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新城华府9号楼工程,故对原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取工程款,不能证明四被告尚欠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定。

被告李**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代冠利、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代冠利、李**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被告李**对新城华府9号楼一至三层木工“轻工”是李**承包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由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1日,被告宗**与安徽捷**限公司签订一份潘集区泥河镇代大郢搬迁“新村华府”小区9号楼单体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新城华府小区9号楼的建设工程,除水电安装、外墙保温和涂料、外墙装饰、门窗工程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由宗**承建。协议签订之后,宗**便与李**合伙。2011年10月26日宗**与李**签订一份《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木工(模板)工程转包给李**施工,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包括所有模板材料,内牌架搭拆、设备、工具),同时还对工程款的给付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份左右,宗**、李**又与代**、李*合伙,共同承包城华府小区9号楼工程。2013年6月1日,经协商,代**、李*退伙并与宗**、李**签订一份退伙协议。

另查明:新城华府9号楼基础的木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一层至顶层的木工轻工(包工不包料)均由案外人李**进行施工,其中一至三层是被告代**联系李**进行施工的,工程款是代**支付的,三层以上是被告李**联系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702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1、原告虽然与被告宗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只凭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及具体工程量,被告李**庭前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新城华府小区9号楼从基础到三层由原告进行施工,面积3720.23平方,但其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原告如何施工的,其不知情,证明上面积是按照发包方的工程量计算的;2、新城华府小区9号楼一至三层木工“轻工”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李**,工程款是被告代冠利支付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楼一至三层木工“轻工”实际施工人李**是从其处转包的,经审理,只能确认该楼基础的木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但原告已领取了15万元工程款,被告方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欠多少,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7023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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