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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鞍山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安装公司于2012年8月与镇江洪利**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达成工程协议一份,由被告承建镇江洪利**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镇江洪利**有限公司授权同意被告对此工程部分土石方等项目进行分包。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土方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汇入土方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将土石方工程分包于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土石方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土方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0万元及其他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鞍山市**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安徽**安装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安徽省**有限公司”,故马鞍山市**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安徽**安装公司”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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