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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鞍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水堵漏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花山区清华园小区物业渗漏水维修处理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小区9户住房防水堵漏工程,2011年2月23日,经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10600元,可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元,余款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元,逾期付款利息4686元(届止2013年3月15日,逾期1033天,即6900元×0.65753‰×1033天),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辩称

伟**公司辩称:原告举证材料依据及数额标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被告对业主渗水部位进行返修、续修,原告方也给被告方造成了这部分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防水堵漏维修协议,被告将其管理的清华园小区迂有物业或配套设施发生渗漏水情况委托原告维修,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三日内到场并书面报价,在得到被告核准同意后施工,完工日期以被维修户业主签字日为准。原告对维修部位从完工之日起免费保修五年。2011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欠原告维修款5300元予以认可,对清华园XX栋XX号、XX栋XX号认为原告未能维修好,表示扣,对XX栋XX号认为原告未能维修好,要求更换维修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防水堵漏维修协议书、伟*物业清华园住户下欠维修款明细表(二份)、清华园XX号防水堵漏工程报价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防水堵漏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部分维修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即应支付维修费用,未能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决算时,被告对清华园XX栋XX号、XX栋XX号及XX栋XX号维修项目及费用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清华园XX号维修费用1400元不在欠款范围,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维修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此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维修费用5300元,并自2011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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