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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顺**限公司与常山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常山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风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公司将厂房、综合楼、市政、绿化、钢结构等工程承包给顺风公司建设,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开工日期、工程期限、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关于常山县**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厂房二、厂房三、食堂及厂区配套工程的合同约定竣工时间顺延至2014年3月30日,如原告提前竣工,被告至每次付款节点亦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由原告代垫支付。原告为被告代垫支付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起算按月息2.5%计息,计息时间从原告代垫支付日起至被告归还工程款日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0日,经决算工程造价合计为9051583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公司理应付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51583元,逾期违约金1541151.4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期限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的被告常山南**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市政、钢结构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为证实起诉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顺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常山县**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公司将厂房、综合楼、市政、绿化、钢结构等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顺风公司承建,双方对建设工程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份(常山南**限公司1#、2#、3#、4#厂房工程及食堂工程),用以证明原告顺风公司承建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常山南**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工程经过原、被告审核结算,确定工程款为9051583元的事实。

被**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厂房、综合楼、市政、绿化、钢结构等工程发包给顺风公司建设,工程款总价为8500000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按节点支付,双方另就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顺风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签订《关于常山县**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厂房二、厂房三、食堂及厂区配套工程的合同约定竣工时间顺延至2014年3月30日,如原告提前竣工,被告至每次付款节点亦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由原告代垫支付。原告为被告代垫支付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起算按月息2.5%计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造价合计为9051583元。因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51583元,逾期违约金1541151.45元(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的被告常山南**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市政、钢结构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当中,原告顺风公司所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完成工程价款决算,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南**司决算后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与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不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对工程款在拍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常山县**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中利息的约定属原、被告对垫资款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应予除外。被告常山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数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山南**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顺**限公司工程款9051583元,并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浙**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在拍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56元,减半收取42678元,由被告常山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35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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