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潜山**程公司与安徽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潜山县供水工程公司诉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供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潜山**程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潜山**程公司与安徽天**限公司签订一份《亿龙新居小区操根友等49户给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潜山**程公司为安徽天**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1049号亿龙新居小区操根友等49户安装供水。合同签订后,潜山**程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竣工后经结算,合同总价款522164.04元,除预付工程款250000元外,下欠工程款272164.04元,经催要,安徽天**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安徽天**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徽天**限公司立即向潜山**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2164.04元。

被告辩称

安徽天**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潜山**程公司与安徽天**限公司签订一份《亿龙新居小区操根友等49户给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潜山**程公司为安徽天**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1049号亿龙新居小区操根友等49户安装供水,工程预算价款509868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决算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安徽天**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潜山**程公司预付了工程款250000元,潜山**程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10日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6月4日经结算,合同决算总价款为522164.04元。安徽天**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对下欠工程款272164.04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安徽天**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至成讼。

上述事实有潜山**程公司提交的潜山**程公司和安徽天**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亿龙新居小区操根友等49户给水工程合同》原件一份、工程量验收清单复印件一份、业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工程预算和决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城市供用水协议复印件一份、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潜山**程公司与安徽天**限公司签订的《亿龙新居小区操根友等49户给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潜山**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对工程已竣工验收和实际决算,安徽天**限公司也承诺对下欠工程款限期支付,但其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潜山**程公司要求安徽天**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72164.0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潜山县供水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7216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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