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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黄山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山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黄*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韩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爱**公司与宇**司签订《复合保温实色外墙涂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爱**公司承包施工宇**司开发的“安徽**日商住楼”外墙无机复合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包工包料,具体做法按效果图及现场样板定向施工。合同第1条第4项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为“承包单价约定,预算合同总价款153.6万元,涂装工程完成后现场勘测涂装的实体面积,按时结算”。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后支付75%,单体涂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单体工程的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单项工程质量需达到大面积平整,色泽无花面,外观与方案一致,不开裂、无脱落,工程总合格率确保达到97%:第4项约定单项工程完工交付时,爱**公司出具涂装工程决算书,宇**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单项工程付款并按合同总额付至95%,留质保金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算。合同第6条第4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遵照执行,如有违约,违约金按标的额的3‰以天计算。

2009年9月22日,爱**公司向宇**司出具《承诺函》,承诺:1.根据监理通知的要求修补未做、漏做的部分在本月24日前结束;2.11、12、14、15、16、18、21号楼外墙真石漆部分在本月26日前结束;3.各幢号项目部污染部分待贵公司工程部协商后我公司在本月26日前修补清理结束;4.9号楼确保在本月24日前施工,10月10日前结束。同年10月15日,爱**公司在该承诺函中注明:1.因宇**司未能按合同完善施工条件,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单第3项问题);2.其余3项已按期完成,请甲方确认。同年10月16日,宇**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其总工程师凌**签字确认。

2009年10月20日,爱**公司以乙方名义填写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1.本期整体外墙涂装项目自单项交付验收之日起,质保期1年(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止)。2.在此保修期间,属合同约定的所有涂装质量问题,甲方应出具书面通知,并经乙方现场确认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材料人员进场维修。3.质保金5%在满一年保修期之日起,如无重大质量事故,甲方应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2009年10月28日工程总监钱天文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经验收存在少数缺陷问题,请抓紧处理到位,其他事项执行合同约定”。同年10月30日,宇**司的总工程师凌**代表甲方签字“同意监理公司验收意见”。

2009年12月19日,爱**公司向宇**司提交了《实色围墙涂装项目决算书》,决算价为1142284.5元。2010年2月8日,宇**司工程部陶*向爱**公司出具《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包括9-18、21、22号楼及围墙真石漆、保温面砖、外墙涂料,进度款为1041034元。

2010年7月12日,宇**司单方面制作《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包括9-18、21、22号楼及围墙真石漆、保温面砖、外墙涂料,总价款为984194元。

2014年6月16日,原审法院根据宇**司的申请委托中国建设**安徽省分行对争议工程项目所涉部分外墙涂料、面砖保温、真石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价款1048118.03元,宇**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

至2010年6月13日止,宇**司支付爱**公司工程款为90万元。2010年2月2日,爱**公司向宇**司邮寄《催款通知》,认为宇**司欠款442284.5元,应按约定付款至95%。2012年5月17日,爱**公司向宇**司邮寄《催款通知》和《财务对账单》,要求宇**司全额付款284714元,对《对账单》如有异议书面回复,并告知了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

2009年9月25日,宇**司盖章确认爱**公司出具的《外墙涂料现场非本公司委托二次修复单项签证表》,载明:1.因工程建设方他项配套部门后期损坏的护栏和墙面补洞的部分污染;2.本期共计9栋,甲方认可二次修复可能会影响色差与原成品现状不相符,与爱**公司无关。

2010年1月17日,宇**司出具《委托修复说明》,请求爱**公司对18号、21号楼损害及污染部分进行修复,二次修复如出现墙面喷点不均和区域色差与爱**公司无关。

2010年9月12日,宇**司以及芜湖市北**责任公司黄山区项目部向爱**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对7-12、15-18、21号楼外墙进行修补。

2012年5月23日,宇晨公司对爱斯博2012年5月18日催款通知及财务对账单的回复函称:1.对我公司陶*制作的《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只能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不能作为决算依据。2.爱**公司在施工中质量意识淡薄,外墙涂料存在不规则刀痕等,整体观感差。3.从竣工验收后至今已经快3年了,你公司施工的12栋楼一直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业主反映很大,但现在又联系不到你公司项目负责人黄韩湖,为此,我公司要求贵部抓紧时间维修到位,等维修完毕后由业主及物业认可后,我们进行对账和支付工程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4月18日,原审法院就付健起诉爱**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判决爱**公司支付付健劳务工资25982.37元。2011年7月11日,黄山**民法院就该案调解达成协议,爱**公司一次性给付付健工程款5000元。

2012年5月23日,宇**司支付8、11、12、15、16、17号楼外墙涂料维修费用1950元。2012年6月10日,宇**司支付2、7-12、15-18、21号楼外墙涂料维修费用19755元。

2014年5月19日爱**公司起诉,要求宇**司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24万元;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02284.5元;并承担违约金25.92万元(按照逾期支付的进度款24万元,四倍利息计算54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爱**公司与宇**司签订的《复合保温实色外墙涂装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执行。

工程总价应当按照鉴定结论1048118.03元计算。宇**司认为围墙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属于宣传性施工不计价,也没有签证,不同意计价,但双方各自做的决算书是包含了围墙造价的,证明围墙造价不是免费的。因此宇**司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宇**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单项工程完工交付时,爱**公司出具涂装工程决算书,宇**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单项工程付款并按合同总额付至95%。爱**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决算书,宇**司的陶*于2010年2月8日出具《外墙涂料真石漆汇总表》,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其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98.8万元,至该日实际付款85万元,2010年6月13日再支付5万元,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承担日3‰的违约责任。现爱**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低于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保修金。双方合同约定“留质保金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结算”。宇**司于2009年9月25日在爱**公司的签证单中承诺“二次修复可能会影响色差与原成品现状不相符,与爱**公司无关”,2010年1月17日承诺“二次修复如出现墙面喷点不均和区域色差与爱**公司无关”。

宇**司以及芜湖市北**责任公司黄山区项目部于2010年9月12日向爱**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对7-12、15-18、21号楼外墙进行修补,原因有:①真石漆脱落;②阴角、转角、窗台涂料未到位;③露台腰线部位涂料颜色不一致、涂料污染;④涂料修补未到位且出现裂缝,脱落。前两项原因应由爱**公司承担,后两项原因宇**司承诺与爱**公司无关。宇**司因此支付的维修费21705元,酌情确定由爱**公司承担1万元。其余保修金宇**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承担日3‰的违约责任。现爱**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低于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宇**司依照法院没有发生效力的判决书和生效调解书的认定,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该抗辩不予支持。

宇**司认为爱**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爱**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宇**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宇**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山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18.03元及违约金14958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7.5元,由被告黄山宇**有限公司负担2355.5元,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鉴定费3万元由黄山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爱**公司私自将承包项目分包给陆**,陆**又将涂料项目再分包给付*施工,依法双方2009年3月10日签订《复合保温实色外墙涂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不仅未收缴爱**公司的非法所得,反而判决宇**司承担高额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允。爱**公司违法分包,违约在先,且未按约定提供国家专业产品检测报告,也未与宇**司完成面积实测,施工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依法宇**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爱**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原审判决鉴定费3万元全部由宇**司负担不符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爱**公司的所有不当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复合保温实色外墙涂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宇**司认为爱**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违约在先无事实依据,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宇**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爱斯**司新提交2009年6月15日涂装项目报验资料申报单及2009年7月3日建筑工程建材产品质量检测申报表。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宇**司提交资质证书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宇**司质证认为:有施工资质不代表有分包资质,且以上证据原审未出示,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因爱**公司二审所举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宇**司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原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本院就付健起诉爱**公司、陆**等劳务报酬纠纷上诉一案调解达成协议,由陆**一次性给付付健工程款5000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2009年3月10日签订《复合保温实色外墙涂装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宇**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三、爱**公司主张进度款违约金以及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鉴定费负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双方2009年3月10日签订《复合保温实色外墙涂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爱**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有生效法律文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宇**司因此享有的是合同解除权,而非先履行抗辩权。宇**司上诉认为爱**公司还存在未按约定提供国家专业产品检测报告,未与宇**司完成面积实测,施工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但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00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原审酌情确定由爱**公司承担1万元维修费均未提出异议。宇**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爱**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宇**司2012年5月23日《关于深圳爱**有限公司来函的回复函》,可以认定双方一直未正式决算,且爱**公司已向宇**司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故爱**公司主张工程余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爱**公司的《催款通知》,其主张的是工程决算余款,并未就进度款支付违约提出主张,其也无证据证明对此曾提出主张,故爱**公司原审主张按照2010年逾期支付的进度款24万元,四倍利息计算54个月的违约金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爱**公司违法分包亦构成严重违约,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149585元,不仅与法不符,而且有违情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对工程款决算数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也未对工程款决算争议解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宇**司因此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支出的鉴定费3万元,原审决定由宇**司全部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讼争工程款总造价为1048118.03元,已支付90万元,扣除1万元维修费,尚欠138118.03元(含质保金42405.90元),宇**司对此应予支付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18.03元(其中95712.13元自2010年1月4日起,42405.90元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7.50元,由黄山宇**有限公司负担2355.5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鉴定费3万元由黄山宇**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黄山宇**有限公司负担2252.5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22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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