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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安徽万**有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建设投资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设投资公司、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2009年8月万成建设投资公司与郑**约定,由郑**为其承建的竹福佳苑1-3号住宅楼及1-3号商业楼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3元,郑**工程施工完工后,扣除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经结算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尚欠郑**工程款2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支付所欠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身份证、万成建设投资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情况;

2、2009年9月15日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文件,证明吴**系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所承建竹福佳苑工程项目副经理;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承接竹福佳苑工程;

4、欠条及结算单据,证明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尚欠郑**保温工程款21万元。

被告辩称

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均未出庭对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郑**提交的证1、2经本院审核,与原件相符,证据4系原件,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承建了竹福佳苑工程,同年9月15日万成建设投资公司为其承建的竹福佳苑工程任命祖某某、吴**、熊某某等12人分别为项目经理、副经理、施工员等管理人员,并成立了万成建设投资公司黄山竹福佳苑项目部,该项目部将竹福佳苑工程中1-3号住宅楼及1-3号商业楼保温工程交郑**进行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3元,工程总面积为192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2.5万元,郑**认可吴**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协商吴**以万成建设投资公司竹福佳苑项目部的名义确认尚欠郑**工程款2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成建设投资公司为承建的竹福佳苑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任命吴**为该项目部的副经理,吴**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将承建的竹福佳苑工程中的部分保温工程交由郑**施工,郑**完成施工后,吴**以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程款,其行为足以使郑**相信所施工的工程系万成建设投资公司的安排,该行为后果应由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现郑**要求万成建设投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款约定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以郑**向万成建设投资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郑**要求万成建设投资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万成建设投资公司、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郑**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之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郑**已预交,故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郑**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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