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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诉阜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王**、李**、李**被告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源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与被告于2012年1月2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承建被告公司的土建及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641298元工程款,余款461677元没有支付。2013年9月15日李**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1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程建设不是原告一方单独承包的,就原告单独承包的部分我们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因为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王**和被告公司会计刘**各自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及时汇总,导致了超支。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多付的工程款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李**作为乙方与甲方**公司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位于阜阳市三十里铺中**公司院内厂房土建及装饰工程承包给李**,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30元。甲方委派公司股东之一王修中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该工程2013年3月份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102975元。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给李**,没有最终汇总及结算。2013年9月15日李**去世。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金额461677元是大致算的,单据都在被告处。

另查明:原告李**、张**父母,王士英系李东清妻子,李王伟系李东清之子,李梅系李东清女儿。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李**火化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对账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诉讼请求金额是大致算的,单据都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61677元的证据,也未提供决算及结算证明单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61677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待其结算明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张**、王**、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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