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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胡*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六中教学楼内外墙涂料清包工承包给被告施工,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必须保证原告的进度要求,按期完成,被告无故消极怠工或人员配搭不到要求,以及被告中途擅自退场,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结帐时原告按完成工作量的5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但被告无故中途擅自退场,直至工程结束也未返工。后该工程被项目部另行安排其他施工班组施工完毕,经项目部核算剩余工程的施工款为27600元,该款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完工后,经决算,上述工程总工程款共计69000元,扣除27600元,由被告施工的工程款项共计41400元,按50%计算为207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已经支付6万元给被告。因此被告因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9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近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吴**与被告胡*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六中教学楼内外墙涂料清包工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必须保证原告的进度要求,按期完成,被告中途擅自退场,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结帐时按完成工作量的5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由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1400元,其剩余工程价款为27600元。该工程原告共向被告及被告所聘请工人支付款项598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通知、借条、收条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外墙涂料清包工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双方约定,酌定为按照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10%计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违约金4140元;

二、被告胡*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工程款18445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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