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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清**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九**公司未完成工程量高达800多万元,系由清**公司在九**公司停工后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接手完成的,而且清**公司在一审、二审都向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但对该800多万元工程量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以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讼争工程是“商品房住宅”,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即合同价款应为3020.3782万元。2.两份补充协议是清**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不得已而签订的,原审法院将两份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三)讼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就判决确认清**公司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1.至今工程未通过综合验收是不争的事实,二审判决以部分业主入住为由认定视同工程已验收是认定事实错误。2.九**公司未提供内页资料给清**公司,应认定工程未竣工验收。3.九**公司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是不完整的,是清**公司迫于压力先在报告上盖章。4.工程经鉴定证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规定该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四)清**公司没有拖欠工程进度款,九**公司的工期不应得以顺延,且九**公司应向清**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未修复,原审法院判决清**公司先行支付进度款错误。(六)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清**公司诉讼中申请对工程质量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及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过程所作决定均属程序违法。(七)本案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为。(八)请求工程总结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十三)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九**公司辨称:(一)九**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清**公司主张未完工程量达800多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九**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2.清**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意图证明九**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对未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清**公司要求以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20万元作为合同价款和结算价款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清**公司认为原审对讼争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四)由于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故九**公司依约得以顺延工期,故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五)本案讼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结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也就不存在质量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1.本案讼争工程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工程质量合格。2.浙江省建**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监测鉴定报告》错误采用过期规范性文件,不应采信。3.地下室工程、防水材料等由清**公司直接发包,相应的工程质量瑕疵责任不应由九**公司承担。即使本案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清**公司亦无权向九**公司提出修复的权利主张,且客观上无法实施修复工作,原审判决驳回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六)清**公司关于原审未准许其关于修复质量问题的鉴定导致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七)本案审理过程中两次司法鉴定费用均应由清**公司承担。(八)本案讼争工程是否进行总结算并非本案申请再审的合法事由。(九)清**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审有违法行为应提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华**有限公司对九**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清**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九**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结论,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九**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2.04%是有合法依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中标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施工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工程价款与中标合同相比有所调整,是为工程结算事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以此作为讼争工程的合同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清**公司主张应以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九**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有清**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的公章,且清**公司也实际接收了诉争工程并进行商品房销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诉争工程应视为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竣工验收报告》上确定的时间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清**公司尚欠九**公司进度款679.9291万元,依照合同的约定,清**公司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九**公司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原审认定清**公司应当自最后竣工验收之日的一个月后起支付九**公司逾期违约金亦无不当。由于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九**公司可据此相应地顺延工期,清**公司要求九**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事由缺乏依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审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六份《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据。该鉴定报告确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存在安全性问题,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清**公司也已将该工程所建商品房销售,房屋所有权人已实际转移,部分所有权人已装修居住,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如有其他证据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清**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及申请相关证人对该项事务的作证问题,原审以该项请求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无关为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清**公司提出本案重审阶段审判人员违法的事由,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要求与九**公司就讼争工程总结算的主张非原审受案范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泉州市丰**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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