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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建筑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潍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1日,昊**公司与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朱*建筑公司承建昊**公司投资的昊*大酒店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朱*建筑公司不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致使工程存在多项不满足设计的情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初步测算,完成质量加固与修复的费用在1500000元以上。2007底朱*建筑公司停工时将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图纸、基础试验资料、主体验收资料等全部施工资料带走,致使工程至今无法组织修复。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进而使昊**公司遭受包括项目用地实际有效使用年限减少导致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以及修复后恢复重建必须面对的建筑材料、机械、人工费用涨价造成的差价损失。请求:判令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加固维修费15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评估认定的结果为准;判令朱*建筑公司交付全部施工图纸及相关施工资料;判令朱*建筑公司赔付因工程质量给昊**公司造成的自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土地出让金损失717000元;判令朱*建筑公司赔偿重新委托并完成工程建设需新增的材料、机械、人工费等建设成本涨价损失,损失额以鉴定机构的鉴定金额为准;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朱*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朱*建筑公司辩称,昊**公司注册资金虚假,其股东已被人民法院以虚假注册资金罪判处刑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其工商登记,昊**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并无施工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对工程各分部各分项所作的验收资料签证,足以证实工程质量合格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任何鉴定报告均不能取代验收签证的证明力。昊**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时限,依法不应准许。本案工程停工至今已有数年,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工程质保期限,同时不排除人为原因与自然原因损坏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不能反映施工质量状况。司法鉴定中确认的质量问题,大部分为施工通病,有关实测数据均在允许偏差范围之内,上述问题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不需处理,依质量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工程是一项未完工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依已完工工程的标准进行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依法不应采信。昊**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昊**公司与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朱*建筑公司承建昊**公司的昊海大酒店工程,该工程地下一层、地上九层,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工程价款为146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主体完成三层审计后,拨付实际工程量的70%,以后每完成二层审计后,拨付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审计完后拨付工程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另对其他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建筑公司开始工程施工,山东**监理公司监理施工。2007年底施工至地上四层时双方发生纠纷,工程中途停工,朱*建筑公司撤出工地。上述施工合同涉及的昊海大酒店,占用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年限40年,土地出让金及税金共为4046756元。

2008年3月31日,朱*建筑公司诉至山东省**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判令昊**公司偿付拖欠的施工工程款等。经审理认定,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549447.90元,昊**公司已付2062869.30元,扣除5%的质保金275906.63元后,尚拖欠3210671.97元,即于2009年6月10日判决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昊**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3210671.97元。宣判后,昊**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昊**公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后撤回再审申请。

2011年5月26日原告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朱*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致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需加固维修。同时,朱*建筑公司停工时将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图纸、基础试验资料、主体验收资料等全部施工资料带走,致使工程至今无法组织修复。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进而使昊**公司遭受包括项目用地实际有效使用年限减少导致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以及修复后恢复重建必须面对的建筑材料、机械、人工费用涨价造成的差价损失。为此请求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加固维修费15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评估认定的结果为准;判令朱*建筑公司交付全部施工图纸及相关施工资料;判令朱*建筑公司赔付因工程质量给昊**公司造成的自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土地出让金损失717000元;判令朱*建筑公司赔偿重新委托并完成工程建设需新增的材料、机械、人工费等建设成本涨价损失,损失额以鉴定机构的鉴定金额为准。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青岛理**计研究院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维修加固及维修加固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混凝土存在露筋、蜂窝、夹渣、外形缺陷及外表缺陷,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及耐久性使用要求,应加固修缮处理;混凝土楼板、现浇混凝土梁、现浇混凝土柱中的主要受力钢筋存在外露且保护层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严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及结构耐久性使用要求,应加固处理;现浇混凝土楼梯板厚度,部分存在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且部分楼梯施工缝处接茬存在明显混凝土缺陷,应加固处理;部分混凝土柱存在轴线位移现象,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部分混凝土柱、梁、板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应加固处理;昊海大酒店修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81260.91元。昊**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00元。朱台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朱*建筑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400余份工程各分部各分项施工验收资料予以证明,该验收资料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以及施工方工作人员签字。昊**公司对该施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此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对于设计图纸、基础试验资料、主体验收资料等工程施工资料,朱*建筑公司认可其持有其中的一份,但主张昊海置业公司及监理方均持有上述资料,同时称昊海置业公司付清工程欠款并放弃质量要求后,才将施工资料交还昊海置业公司。

对于昊**公司本案诉请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以及工程建设成本涨价损失,昊**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朱*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实质解决,同时朱*建筑公司持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致使工程继续施工无法有效开展,进而使昊**公司遭受项目用地实际有效年限减少导致的土地出让金损失、工程继续施工造成的建设成本涨价损失,该两部分损失朱*建筑公司应予赔偿。朱*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施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昊**公司欠付工程款所致,相应的损失朱*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中,昊**公司还申请对工程继续施工造成的建设成本涨价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昊**公司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其股东武**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昊**公司2011年、2012年未予年检。朱*建筑公司为此主张昊**公司不具权利主体资格。但昊**公司主张其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注册资本补缴后仍能年检,昊**公司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2008)潍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2009)鲁*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10)民申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青岛理**计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各分部各分项工程签证验收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1)寒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朱*建筑公司应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并确保工程质量。现原告昊**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朱*建筑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部分工程不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朱*建筑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供400余份各分部各分项施工验收资料予以证明,但就朱*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验收资料而言,仅能证明昊**公司对朱*建筑公司当时的施工质量状况认可,不能证明朱*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图纸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即朱*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中除此之外的其他异议,因朱*建筑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此,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朱*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并赔偿工程加固维修损失。与此同时,朱*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昊**公司应严格履行施工质量监督义务,以确保工程质量。昊**公司未严格履行质量监督义务并认可朱*建筑公司当时的施工质量状况,致使存有质量缺陷的工程进一步施工,与工程加固维修损失的扩大存有一定关联,应对工程加固维修损失自负一定责任,该责任以20%为宜。对于施工图纸等工程施工资料,施工合同解除后,朱*建筑公司应予交还。对昊**公司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与工程继续施工可能发生的建设成本涨价损失,因朱*建筑公司于2007年底停止施工撤出工地,并于2008年3月提起解除合同与支付工程款诉讼,朱*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施工合同,当时昊**公司如采取积极得力措施,工程施工会得以继续,昊**公司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与建设成本涨价损失不会必然发生。其中涉及的施工资料,昊**公司已委托监理单位监理施工,工程施工资料昊**公司或监理单位应当持有,即使缺少部分施工技术资料,也能通过相应措施解决,朱*建筑公司未及时交还施工资料,不会当然地导致昊**公司不能继续施工。朱*建筑公司前案起诉主张权利时,昊**公司并未反诉工程质量问题,即使昊**公司当时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昊**公司及时固定证据后,在继续的工程施工中能够将不合格的工程加固修复到合格状态,之后再就增加的加固修复费用另行追究朱*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必以长时间停工方式主张质量缺陷责任,也不必在双方的质量缺陷争议解决后再予施工。工程长时间停工后造成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与建设成本差价损失,与朱*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及施工资料的交付没有必然关联,该部分损失应属昊**公司扩大的损失,昊**公司就此请求赔偿,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朱*建筑公司抗辩的昊**公司权利主体资格问题,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可以通过追加注资方式予以补足,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资格丧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未将昊**公司法人资格注销,其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昊**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应予确认。对于朱*建筑公司抗辩的举证期限问题,昊**公司诉状中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朱*建筑公司赔偿加固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以评估认定的结果为准,此须依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此后昊**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未超过举证期限。综上,昊**公司请求的工程质量责任与施工资料返还部分有理,予以支持;请求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与建设成本涨价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朱*建筑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建筑公司山东朱*建工有限公司赔偿昊**公司潍坊昊*置业有限公司昊*大酒店工程加固维修费用11850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朱*建工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潍坊昊*置业有限公司昊*大酒店工程设计图纸等相关施工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潍坊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56元,由原告潍坊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山东朱*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0656元。司法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负担44000元,被告负担17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昊**公司主体不适格,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于2011年被法院以虚假注册资金罪判刑,该公司因注册资金虚假,2011年潍**商局将其注销,已丧失法人主体资格;2、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朱*建筑公司、昊**公司及工程监理三方均签字确认。二、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建设工程实务“烂尾楼”不能进行质量鉴定,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并且工程本身也超出质保期限。三、根据建筑工程实务,相关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被上诉人、监理方、质检部门、施工方各有一份,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相关施工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昊海置业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朱*建筑公司重新提交400余份工程各分部各分项施工验收资料证明,其主张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验收资料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以及施工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昊海置业公司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对该施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各分部各分项工程签证验收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昊海置业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所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1、关于昊**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朱*建筑公司主张昊**公司已丧失法人主体资格,但未能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将昊**公司法人资格注销的证据,依据公司法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未依法注销之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昊**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份停工,昊海置业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朱*建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朱*建筑公司提交了400余份该工程各分部各分项施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以及施工方工作人员的签字,验收资料载*所涉工程及报验项目均符合要求,昊**公司对该施工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验收资料显示昊**公司对于朱*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朱*建筑公司于2007年底停止施工并撤出工地,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昊**公司对于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在朱*建筑公司诉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昊**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亦扣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可以认定昊**公司主张朱*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朱*建筑公司持有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问题。经查,2014年9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听证时,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上述资料在朱*建筑公司,并承诺案件结束后将资料交给昊**公司,故本院对原审判项予以维持,不再变动。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朱*建筑公司施工存在工程质量应予赔偿损失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1)潍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海大酒店工程设计图纸等相关施工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潍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1)潍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山东朱台建工**置业有限公司昊海大酒店工程加固维修费用11850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56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负担656元。司法鉴定费22000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5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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