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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白**限公司与贵州茂**限公司、贵州茂**限公司二处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白**限公司与被告贵**有限公司、贵州茂**限公司二处、贵州贵**有限公司、贵州贵**有限公司六号门项目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贵**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山东白**限公司(曾用名莱州**有限公司)持其以“莱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贵**有限公司二处签订的《石材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贵**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石材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对贵州贵**有限公司的房屋进行石材加工供货和施工等,但对合同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虽然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是《石材加工承揽合同》,但围绕着该纠纷,先后签订过《外墙石材加工供货、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石材供货合同》等多份合同,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综合诸合同的本质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义务,仅仅只有石材的切割是在山东省完成,其对建筑物的安装施工、工人的聘请、工人的具体操作、石材外挂所需材料的购买都是在贵州省贵阳市。原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自行采购施工原材料、自行对房屋外墙进行干挂施工,被告则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工作进度支付工程款或工程预付款。可见,本案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所在地也应当是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既有石材供货又有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安装,根据《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1996)16号】第二条“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因加工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贵州茂**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贵州茂**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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