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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夏**、李**的委托,并另行委托山东华**所律师于强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原告开发的玉森新城项目动迁户回迁楼17#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540天,每延误一天,被告应按工程结算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程于2008年4月23日开工,因被告组织施工不力,工程迟迟未能完工。扣除原告及其他因素导致工期延误873天,日期顺延至2012年3月6日。被告延误工期,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致原告至今不能向被拆迁户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将其实际施工部分竣工技术资料(含施工图,其中一套为复印件)交付原告,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6日至涉案工程通过福山区质量监督管理站竣工验收之日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其中2012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180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直至完成主体工程。被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2011年11月3日,原告、被告及重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熙**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后续工程由熙**司组织施工,被告不再参与。协议签订后,被告撤出工地,将未完工程移交给熙**司。至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后续工程的资料应由熙**司提供给被告,由被告审查并汇总整理。因该部分资料未交付被告,被告无法整理出整个工程的竣工技术资料,原告相关请求不成立。工程长期停工是因原告的资金问题,其自认顺延工期873天也证明该事实。《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退出工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玉森新城17#楼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范围为建筑及安装,但不含电梯安装、燃气、桩*、消防、弱电、门窗、地暖(不含立管)、外墙饰面、室内装饰等工程;合同价款为肆仟万元(暂定,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标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正式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伍*肆拾天;工程每延误一天,被告按工程结算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根据原告的损失,协商确定被告给原告的赔偿额;被告负责完成到六层封顶(以浇注本层楼板砼为标志),进行阶段验收;在接到被告验收申请后3日内,原告必须组织验收;经双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原告在7日内对被告上报的已完工程量审查完毕,并向被告拨付所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六层后每月的25日,被告上报当月完成量,原告接到后七日内审定,并在下月5日前按审定工程量的70%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检报告后,工程款付至80%;工程备案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为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开始施工。2008年12月18日,被告完成六层封顶。2008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为由停工。

被告完成六层封顶后,因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完工前,原告暂不拨款,被告垫付资金到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然后,被告垫付资金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工程结算额的80%;工程备案后一周内(被告竣工资料具备备案条件,原告应在30日内完成备案,如没有完成备案,被告无责任,视同完成备案),付至工程结算的95%,余5%为保修金;除上述付款节点之外的中间环节,原告可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滞付的款项按逾期期限,原告须向被告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补偿;鉴于被告在工程施工阶段垫付了资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以地下室和地上建筑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230元;消防、弱电、门窗、地暖(不含立管)外墙饰面、室内装饰等工程纳入被告施工范围;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80天内封顶,如被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延迟封顶一天,被告向原告赔偿三万元;竣工工期延误,执行主合同约定。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恢复施工,于2009年10月26日完成了主体工程,并施工了内墙抹灰等工程。

被告完成主体工程后,因原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原告、被告、熙**司三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享有的玉森新城17#楼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熙**司;以下五项合计为债权转让价格,分别为被告施工工程造价3748.607099万元(不做第三方审计,未包含质保金)减去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施工的尚未确定工程造价的内墙抹灰,工程签证,利息(原滞付款利息调整为2倍计算至本协议签订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元补偿(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比例计算);被告负责前述所列玉森新城“内容”范围内的后续工作;被告对剩余由熙**司负责组织的施工部分有质量监督权,熙**司对上述部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负全责并承担责任;被告负责竣工技术资料两套(其中一套为复印件),同时配合熙**司管理安全生产;该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工程移交建设方;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熙**司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被告收到转让定金开始,上述工程所有后续分包项目均由熙**司负责并承担费用,被告需予以配合,包括施工资料、人货两用电梯和水电等,但不承担因配合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玉森新城17#楼未完工部分全部移交给熙**司后,由熙**司向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造价3%管理费,该部分施工用水、电费、工程验收费和税费等费用由熙**司承担,被告承担其自己承建部分的工程验收费和税费;被告收到熙**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后,应首先支付前期民工工资;协议各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劳务报酬等价款支付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本协议即可终止;熙**司负责提供后续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原告监管;协议经各方签章熙**司向被告支付定金后生效。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熙**司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退出除内墙抹灰之外的施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剩余工程由熙**司继续施工。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被告表示不清楚全部工程何时完工,也未被告知全部工程已完工。

2011年12月7日,原告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股东由孙**等五名个人变更为上海桃**有限公司、熙**司。其中熙**司持股40%。

关于竣工验收及提交施工资料。原告主张,熙**司曾向被告提交熙**司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被告拒收;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未予提交。被告主张,被告曾要求原告和熙**司向其交付施工资料,均被拒绝。另,烟台**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被告拒绝提交施工资料;烟台市**管理处曾在2013年7月前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向该处提交施工资料;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提交。对该工作人员所述,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其提交熙**司施工部分的竣工技术资料,被告整理出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后将之提交给原告。被告表示,如原告或熙**司向其提供熙**司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其同意协助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熙**司已将其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提交给原告,原告将之转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且无法取回,不同意被告主张的方式,要求被告直接将其施工部分的竣工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停工报告、工程经济签证、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付款明细、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被告、熙**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完成六层封顶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停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进度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恢复施工。被告完成主体工程后,原告又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致被告再次停工。其后,原告、被告、熙**司三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熙**司,剩余工程交由熙**司施工。《债权转让协议》取代了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了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已解除。原告现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致被告两次停工,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有故意拖延提交竣工技术资料及拒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须负责竣工技术资料两套(其中一套为复印件)。被告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提供被告实际施工部分的竣工技术资料两套,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报验手续,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其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资料其无法提交,但同意配合办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限公司提交被告黑**团有限公司对玉森新城17#楼实际施工部分的竣工技术资料两套(其中一套为复印件,具体内容详见《黑龙江**有限公司应提交及配合办理竣工技术资料的说明》),并配合原告烟台**限公司办理竣工报验手续。

二、驳回原告烟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80元,由原告烟**限公司负担130230元,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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