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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滕**、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曹**、张*曾在诸城市**施室肉贴磁砖作业,曹**应得施工费由张*负责支付。因工程款结算,张*于2012年1月4日给曹**出具书证一份,载明:诸城工程款合计38290元。一、已付工程款17100元;二、剩余工程款为21119元+300元+500元u003d21919元。落款处有张*签字及证明人逢锦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给曹**出具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给曹**出具的书证,从内容“已付、剩余”形式上看,应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条使用。该条由曹**持有,能够证明张*尚欠曹**工程款21919元未付的事实。曹**持有该条主张张*支付结算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曹**曹**工程款219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张*给曹**出具的书证中载明已付工程款为17100元,但实际上张*已支付曹**27100元。双方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均与开发商独立结算,张*在证明条上签名仅证明实际工程量,并未说明所欠工程款。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均不在昌乐县内,且在昌乐县无固定住所,本案不属于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对其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载明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和剩余工程款数额的书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该条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为171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919元,故原审据此认定张*尚欠工程款219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虽主张已支付曹**工程款271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亦不予认可,故张*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诉答辩,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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