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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阳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栗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宁宝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4年我为被告铺设公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给我写下欠据一张,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被告推拖至今未归还我工程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411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栗**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我村委会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2004年为村委会铺设公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办理了结算,2006年7月17日给其写下欠据一张,欠其工程款41150.00元,但据对我村委会干部及群众的了解,所修路属上级拨款的公路村村通项目,根本不用村委会结算工程款,并且村委会的账目上也没有原告的这笔工程款,上届村委会也没有交接过这笔账。试问原告2004年修路,为何2006年才为其写下欠据?况且欠据上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所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从2004年至今从未找过我村委会。综上所述,我村委会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6月份原告李**为被告栗楼村委会铺设东西路,工程总造价约100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6年7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公路建设工程款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正¥41150.00元栗楼村委”,上面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主张欠据上的公章是其村委会的财务章,但村主任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别人代签的,故对欠据有异议,该欠据不能成立;被告又主张据说该工程的总造价是100000.00元,上级已拨了100000.00元,不应再出现这40000多元的工程款;村委会没有修这条路的账目;原告则主张是与村书记和会计在财务室里进行的结算,结算完后会计打了欠条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被告主张从2004年至今原告从未催要过欠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主张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超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被告栗楼村委会铺设东西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1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诉讼中被告承认欠据上加盖的是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故无论工程款是否是上级拨付,被告账目上是否对该工程款有记载,欠据上村主任潘**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都不能推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应负偿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4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从未催要过欠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栗**委会偿付原告李**工程款4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能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被告栗楼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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