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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被告泰**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被告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同**司、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昌盛公司承建职工公寓楼,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被告昌盛公司院内。被告陈**以同**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被**公司为被告昌盛公司承建职工公寓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水电安装费。2014年7月10日陈**与原告结算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水电工程安装费176926.8元,另前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111899.2元,共计295194元。经计算被告实际欠原告水电工程安装费及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288726元。被告拒付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安装费及水电安装质量保证金28872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同**司未作答辩。

被告昌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陈**以被告同**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同**司承建被告昌盛公司发包的职工公寓楼工程,施工地点为昌盛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包括除钢板主体外的所有建筑工程,除消防外的其他安装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暂估7000000元;项目负责人为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从开工第二日算起,每月25日报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90%,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至90%,其余10%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支付。该合同分别由被告昌盛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同**司作为承包人加盖公章、被告陈**作为被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与原告张**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将被告昌盛公司职工公寓1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张**。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水电保修期为一年,采暖工程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付款方式为总工程款分四次拨款,主体完成至三层时,被告陈**付原告张**五万元,整体主体工程完成后,被告陈**付原告张**壹拾万元。一层至三层接灯完毕后,被告陈**支付原告张**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70%(约计肆拾贰万元),整体接灯完毕后,被告陈**支付原告张**完成工程总造价的70%(约计肆拾贰万元),验收合格后,被告陈**支付与原告张**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的90%。原告张**必须将所有承包范围的工作全部完成后,经被告陈**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工程款项的90%,余款10%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陈**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同年12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肥城昌**限公司,交款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昌盛公司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4日,山东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523286.64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118992元(包括泰**公司扣除税费及管理费223798元)。2014年7月,该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为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肥城昌**限公司1#公寓楼水电工程安装费壹拾柒万陆仟捌佰贰拾陆元捌角正(176826.8元),另欠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壹拾壹万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贰角(111899.2元),共计贰拾玖万伍仟壹佰玖拾肆元整295194.00(注:按厂付款支付,以厂付款比例支付),欠款人:陈**,2014年7月10日”。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胡**就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内外装饰工程及保温工程的56万元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与被**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陈**借用被**公司资质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所需人员、材料、设备、资金由被告陈**负责,被**公司只为被告陈**开具发票,并约定由被告陈**交纳管理费。同时,被告昌盛公司认可尚有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252.32万元未支付,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昌盛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6万元的直接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公司在被告昌盛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00000元。

庭后,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工程质量保证金111899.2元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826.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2014)肥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借用被告同**司的资质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原告提交的(2014)肥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在施工过程中将职工公寓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张**,原告张**与被告陈**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张**在其承包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份经过结算,并于2014年7月投入使用。被告陈**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原告张**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与被告陈**对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被告陈**应按欠款数额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因质保金给付尚未到期,原告张**自愿申请放弃对质保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1768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张**主张自被告陈**出具欠条的日期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未作约定,本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同**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给被告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应对本案被告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盛公司在案外人胡**诉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其尚有未开具发票的2525.32万元工程款未付,除去已执行完毕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仍超出原告主张的款项,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同**司在其处的工程款30万元,被告昌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76826.8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以本金176826.8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泰**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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