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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雷*承包了菏泽单县浮岗镇百草养殖场工程,因被告无力建设,转由我施工建设,到2011年建完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我工程款十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工程款1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雷*承包了菏泽单县浮岗镇百草养殖场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贾伟见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十万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其中壹万有信用社汇款单,见单子减掉壹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9号支付一半,2012年元月10号付*)”。被告雷*及证明人鲍绪镇、孙*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对账时,被告讲曾通过信用社汇款支付给了原告1万元,但是原告并未收到,所以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如有信用社汇款单可以减掉欠款1万元,后被告也没有拿出1万元的汇款单,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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