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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限公司与山东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山东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和平、高修筑,被告海**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的日照海纳君豪公寓楼工程欠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7449843.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44984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未付。另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代扣代缴税形成的其他欠款67599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0675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6759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欠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海纳君豪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日照海纳君豪公寓楼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6月9日顺利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该工程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50890.4元,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49843.5元,余款7322666元被告以房屋抵顶。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履行以房抵顶的承诺,但现金工程款仅支付原告644984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未付。另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被告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且被告以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代扣代缴税时形成其他欠款67599元。2014年8月11日,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委托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偿还欠款,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67599元及利息,利息自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于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认为所欠1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律师函中原告所给予被告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即2014年8月21日起算,对于65799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30日对账单签署之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书、对账单、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公司承建被告海**照海纳君豪公寓楼工程,并因该工程的欠款与被告**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及对账单,该还款协议书和对账单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欠款1067599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产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067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00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五日支付欠款,故该欠款1000000元的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67599的利息,因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的对账单中对该款项进行确认,故利息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限公司工程欠款1067599元;

二、被告山东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6759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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