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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绿**限公司与董**、日照天**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董**、日照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刘**,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及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桂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诉称:2010年被告天**司承包发达公司承建的山海**辆厂30#、31#、32#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同年10月天**司的董**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施工完毕,后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6日原告向发达公司出具560372.17元工程款发票,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30372.17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0372.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天**司从未和发达公司签过合同承包涉案工程,该工程与天**司无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述称为被告发达公司出具发票并交付,且发达公司已付款130000元,因此本案债权、债务与天**司无关。

案经送达,被告董**及被告发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发达公司承建山**金通车辆厂(山**小区)30#、31#、32#住宅楼工程。2010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董**介绍口头承包了上述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被告董**时任天**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陈*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天**司股东,2013年7月31日天**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被告天**司否认曾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被告董**出具证明一份,自称承包了发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1月,原告将承揽的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交付给被告发达公司,被告发达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李**、陈*、郑*、厉**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结算工程款为560372.17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达公司出具记账发票一份,被告发达公司通过被告董**支付原告130000元,剩余款项430372.17元拖欠至今。原告提供发票记账联、外包项目签证单、企业变更情况信息等予以证实。被告天晨公司表示不知情。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发达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朱**进行了调查,并出示原告提供的外包项目结算签证单,其述称发达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后被告董**承包了涉案工程,是否签订合同不知情,认可外包项目结算签证单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系其单位职工,对结算数额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董**是否承包了涉案工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发票记账联、外包项目签证单、企业变更情况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发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原告承揽了该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完工后经验收交付被告发达公司并结算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外包项目签证单来看,与原告验收结算的相对方为被告发达公司,原告将记账发票出具给被告发达公司,被告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虽然被告发达公司与被告董**均认可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被告天**司及被告董**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之验收结算的被告发达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430372.17元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及被告董**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较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绿**限公司工程款430372.17元及利息(以430372.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日照绿**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日照绿**限公司要求被告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被告日照发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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