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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仲*,被告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8-9月期间,二被告合伙承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绿州小区工程,二被告将其中假山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4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000元,由被告张**、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后虽经原告数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320.38元,以后顺延至付清款项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马**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工程有一年保修期,不出现质量问题时再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有质量问题,甲方不给我们拨款,被告也没有来维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张**、马**合伙承建滨州市滨城区绿州小区工程期间,被告将其中假山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4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元,由被告张**、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320.38元,以后顺延至付清款项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承建的滨州市滨城区绿州小区假山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在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2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所欠款至今未付,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清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被告张**、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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