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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滨州中**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兵诉被告滨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航母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航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兵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中海航母公司的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刘**与原告签订了“中海航母”空调钻井施工的《(劳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造价(劳务价格)及取费标准、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完成208口钻井任务,钻井深度为18600米。2007年5月6日完成176口钻井任务,钻井深度为15840米。被告对上述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工程完成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施工劳务费,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施工劳务费11165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被告要求的钻井劳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是违约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111650元的施工劳务费外,还应承担赔偿41757.10元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1650元;2、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1757.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海航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其只是被告中海航母公司的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的劳务费或者承包费应由被告中海航母公司支付。由于原告没有钻井资质,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签有劳务合同的话,应当属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被告刘**与原告孟**签订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书中载明:甲方承担了滨州**母空调钻井施工任务,由甲方负责具体施工……;乙方按照双方协商决定的孔位钻井,并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进行钻井施工,服从甲方现场代表的管理……;乙方每施工完成30口井,甲方应及时支付30口井的工程款,施工竣工后,经打压没有质量问题,甲方要全部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单价为9.5元/米,工程量根据业主的具体安排,总造价根据工程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完成208口钻井任务,钻井深度为18600米;2007年5月6日完成176口钻井任务,钻井深度为15840米。被告刘**对上述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工程完成后,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打井款11165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孟**不具备钻井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工程签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将空调钻井施工工程交由不具备钻井施工资质的原告孟**进行施工,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由被告刘**验收确认,原告孟**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主张被告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利息计算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中海航母公司的责任确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空调钻井工程为被告中海航母公司发包,原告认为由被告中海航母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海航母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工程款111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41757.10元);

二、驳回原告孟**对被告滨州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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