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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山东同**有限公司、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三角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诉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三角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隽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三角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的市老年大学室外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人工费总额的80%,余额待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六个月。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12月30日经结算,人工费合计172437.04元。被告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及经过保修期后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117000元,尚欠55437.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5457.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并不欠原告任何形式的款项。2011年3月11日,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第二被告,工程完工过保质期后,我方已将剩余款项拨付给第二被告,并让第二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但不知何种原因第二被告并未支付。鉴于我方已将该款拨付,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对于滨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施工工程纠纷,我方与第二被告已经因工程款是否支付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该诉讼将于2014年6月3日开庭审理,因我方与第二被告的诉讼标的同本诉讼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待我方与第二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结案之后,再做进一步审理。

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三角洲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荆**(乙方)与被告所属的山东同**洲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市老年大学室外地面工程;施工内容及人工费:广场铺装大理石:综合人工费27元/平方;植草砖停车场:综合人工费17元/平方;人行道铺荷兰砖:综合人工费21元/平方;青石板鹅卵石路面:综合人工费31元/平方;文化石板岩路面:综合人工费30元/平方;彩色混凝土路面:综合人工费20元/平方;路沿石:综合人工费9元/米;娱乐广场:做法及价格待定;合同施工内容中涉及的施工用具、机械均由乙方自理;质量要求和工期:严格按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各分项质量标准执行《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10-12-1)》,具体施工要求见技术交底;工期自2011年3月11日至4月23日;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人工费总额的80%,余额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六个月,保修期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之日算起;安全事宜(略);保修责任(略);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荆**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山东同**洲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安增贞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甲方落款处还加盖有“山东同**洲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劳务施工。2011年12月30日,山东同济**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安**向原告出具老**学工地荆临永施工队人工费明细一份,载明:铺贴大理石:全价做法:(主楼南广场1417.98㎡+综合楼南广场1070.4㎡+综合楼东夹道160.65㎡)×27元/㎡u003d71523.81元;不含碎石垫层:(主楼东门厅298.62㎡+主楼后假山周边区域323.70㎡+综合楼后369.32㎡)×(27-5)元/㎡u003d21816.08元;植草砖:(主楼南停车场269.9㎡+主楼东停车场981.75㎡)×17元/㎡u003d21278.05元;彩色砼:(681.44㎡×20元/㎡)u003d13628.80元;砼压花路:含模板200㎡主楼后甬道和主楼绿化区桃形路×25元/㎡u003d5000元;不含支模板301㎡假山外园路×22元/㎡u003d6622元;单项砼垫层(含模板):主楼后文化石板岩垫层115㎡×6元/㎡u003d690元;假山四周异形板大理石平台98㎡×35元/㎡u003d3430元;假山台阶石安装7000元;青石板间雨花石:(合同范围54㎡×31元/㎡+超合同范围6㎡×60元/㎡)u003d2034元;路沿石安装1674.7㎡×9元/㎡u003d15072.30元;零工部分4342元;以上人工费合计172437.04元。安**在人工费明细上签字。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人工费117000元,尚欠人工费55437.04元。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与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责人韩**因工程款纠纷已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人工费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荆**与被告所属的山东同**洲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荆**为被告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项目部是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承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55437.04元。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剩余款项拨付给了第二被告,并让第二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是否已向第二被告拨付剩余款项系其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于滨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施工工程纠纷,其与第二被告因工程款是否支付已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因被告所称另案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永人工费55437.04元;

二、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山东同**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三角洲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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