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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翼达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翼达光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聊城体育公园LED全彩屏铝塑板包边装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LED户外全彩屏包边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37500元,总工期2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组织工人施工,至2013年5月28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2500元,尚欠工程款9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彩翼达光电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张**与被告彩翼达光电公司签订一份聊城体育公园LED全彩屏铝塑板包边装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彩翼达光电公司,乙方:张**;项目名称聊城体育公园LED户外全彩屏包边装饰;安装地点聊城体育公园场馆内;包工包料;总金额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小写:237500元);总工程期为20日,除遇非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应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否则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协议总金额含铝塑板材料费、铝塑板包边挂件费、防水胶、排风扇、脚手架租赁费、吊车租赁费、进场费、托车费、人工费、住宿费、餐费、安全措施防护费、铺料及安装所需的所有材料、工具和其他费用,乙方在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和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工程材料费即10%人民币23750元;脚手架和铝方管进场,且脚手架搭建完毕、铝方管施工完毕后,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10%即人民币23750元;铝塑板进场经监理验收合格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即40%人民币95000元;包边装饰安装完毕,在经聊城体育公园和监理总体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即人民币95000元;如因拖欠延期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工地日常开支)(脚手架租赁费用)等一切责任需甲方负责。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过关,影响甲方聊城体育公园整体验收,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价格,全包干工程,整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增补整个工程的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确认函、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工程材料报验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9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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