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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聊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聊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聊安消防工程安装有**(以下简称聊安消防)与被告(反诉原告)聊城联众置业有**(以下简称联众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安消防委托代理人刘*、田**,被告联众置业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聊安消防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昆仑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原告负责消防工程施工、验收、技术及竣工资料整理;被告负责供应主材。结算方式为:因该工程是改造工程,工程量按双方签证进行实际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8聊城市价目表)》按实际类别结算,人工工日单价44元/定额工日。原拆除管道可以重新利用的,经原告修正后重新利用,结算时定额套用人工费增加30%。付款方式为:每月23日由原告提供本月工程量报表,经被告审核后于本月25日按照85%支付当月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原告提供该工程结算书并报与被告,被告在收到后30日内予以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被告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一年)满后1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0年3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2010年3月底,原告将全部工程结算报告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将合同标的投入使用。合同施工期间及工程交付后,被告累计付款366608.58元,尚欠工程款458791.13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再未付款。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消防安装工程款458791.13元,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0000元,共计488791.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众置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聊城**限公司在2010年已变更为聊城**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原告诉求所主张的工程数额为其单方所计算得出,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向我方提供竣工图纸工程量的鉴证资料,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进一步的确认后,再进行结算。且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因原告延期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我方要求其赔偿损失,进行反诉。

反诉原告联众置业诉称:2009年7月1日,聊城**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前者将昆仑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2010年,聊城**限公司变更为聊城**限公司,同年2月27日,公司经理马**与反诉被告施工代表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必须在3月5日前办理消防竣工及验收手续以保证甲方3月17日如期开业,但反诉被告并未如期通过竣工验收,因其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直到2011年2月15日方通过验收,直接影响到昆仑大酒店开业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各种损失3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消防工程不能如期通过验收带来的损失30万元。

反诉被告聊安消防辩称:1、既然被告提起反诉,前提是其已认定本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否则其无权提起反诉,请求合议庭将被告直接变更为联众置业。2、根据消防工程验收规程验收应由建设方组织进行,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反诉被告的责任只是进行施工、验收、技术及竣工资料的整理。事实上,反诉被告已将有关技术资料及工程本身全部交付反诉原告。而且反诉原告已于2010年4月将合同所涉标的物全部投入使用。因此,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任应全部由反诉原告承担。因造成不能如期验收的原因,系反诉原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因此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全部驳回。3、反诉原告称未经结算不符合事实,反诉被告早已将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结算费用明细表交于反诉原告,已经经其分管领导签字,并且反诉原告也已将人工费全部结清。4、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反诉应当在本诉设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本案反诉原告的反诉违反程序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发包方聊城**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聊安消防(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拟把“昆仑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承包于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昆仑大酒店消防工程施工、验收、技术及竣工资料整理。二、甲方负责供应该工程所有主材。三、结算方式:因该工程为改造工程,工程量按照甲乙双方签证进行实际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聊城市价目表)》按实际类别结算,人工工日单价44元/定额工日。原拆除管道可以重新利用的乙方修正后重新利用,结算时定额套用人工费增加30%。四、付款方式:每月23日由乙方提供本月工程量报表,经甲方审核后于本月25日按照85%支付当月工程款。五、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提供该工程结算书并报与甲方,甲方在收到后30日内予以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一年)满后10日内付清。

2010年2月27日,甲方联众置业(原聊城**限公司)与乙方聊安消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昆仑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竣工及申报验收手续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2010年1月、2月工程款5万元。2、乙方必须在3月5日前办理消防竣工及验收手续以保证甲方在3月17日如期开业。(甲方配合乙方完善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及验收手续,乙方必须在3月16日前验收合格)。3、甲乙双方在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量在15日内结清工程款,扣除乙方15%作为质保金一年。

2010年3月9日,消防大队向聊城**限公司出具了罚款10000元的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

2010年3月25日,联众置业与聊安消防签署了一份《消防工程交接记录》,该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昆仑大酒店,建设单位为联众置业,施工单位为聊安消防公司,交接时间为消防控制室2010.3.25,培训人员及参加培训人员情况,交接情况记载:报警设备的说明书一份,本工程的编码图纸一份。

2010年3月31日,GAZX/BG07-7.0山东省**服务中心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情况反馈表记载了对昆仑大酒店的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检测情况,该系统存在若干问题。该反馈表要求:上述问题请于三个月内整改完毕,上报我中心安排进行唯一一次补检。否则,重新申报,进入复检程序。

2011年5月13日,昆仑大酒店工程收入人工费机械费证明记载:昆仑大酒店消防工程已完工根据预结算书:报警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为128861.90元;措施费中的人工费为13514.46元;喷淋消火栓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为203574.74元;措施费中的人工费为20657.48元;共合计:366608.58元,以往支取310000元,今支取剩余56608.58元。支取人田**。建设单位工程部李**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根据结算书结清剩余人工费56608.58元,特证明人工费已结清。马**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为:财务:消防安装工程,对方向我方申报的预算内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实际为耗材)请予先支付,由于对方公司申报的管理费、利润过高,待双方核实后再做决算,对方违约问题待双方结清时再扣。

聊安消防所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2月份通过验收。之前,联众置业所属昆仑大酒店于2010年5月份即开始营业。

因聊安消防申请,我院委托山东东**限公司对昆仑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8日,山东东**限公司出具鲁东基审字(2013)第79号关于昆仑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昆仑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司法鉴定造价为742749.19元,其中措施费为114718.65元。鉴于施工协议中未约定措施费的计取办法,2013年2月27日听证会上甲乙双方对此项费用存在争议,故本鉴定结果仅是按常规计算出措施费用金额,最终依据甲乙双方的协商或法院的裁决确定此项费用和最终造价。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消防工程交接记录、昆仑大酒店消防改造工程证明、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庭审时,聊安消防提交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工程费总额为825399.71元。联众置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预(结)算书上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且从未收到过该预(结)算书,不能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庭审时,联众置业提交1、昆仑大酒店2010年2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聊安消防所施工的消防设施,在验收前不能投入使用,导致公司增加16名保安的开支,10个月共计163100元;2、联众置业对2010年试营业后的收入说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份、5月份客房收入分别为598192元、644325元,因聊安消防方面原因导致延迟开业40余天,减少部分收入。以上两项共计700000元。聊安消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以上均系联众置业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在工程价款方面,原、被告的主要分岐在于施工措施费。关于聊安消防所主张的施工措施费,被告联众置业方马**在昆仑大酒店工程收人工费机械费证明上签署的意见中关于该项费用的意见为:同于对方公司申报的管理费、利润过高,待双方核实后再做决算。其后,双方就该费用一直协商未果。山东东**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对该项费用的记载为:措施费为114718.65元。鉴定鉴于施工协议中未约定措施费的计取办法,2013年2月27日听证会上甲乙双方对此项费用存在争议,故本鉴定结果仅是按常规计算出措施费用金额。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中对于措施费是以常规为依据计算出来的,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没有约定即按规定,所以,施工措施费应按鉴定结论中的114718.65元计算。

工程价款按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742749.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66608.58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6140.61元。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款最后确定之日,即司法鉴定结论完成时间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实际应支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联众置业要求反诉被告聊安消防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聊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聊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76140.61元。

二、限被告聊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聊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利息(以376140.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聊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聊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聊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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