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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园艺)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峰园艺委托代理人王**、蒋**,被告鑫联化工委托代理人马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峰园艺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厂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价款为361936元,同时约定以竣工验收工程量产生的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量决算,确认实际施工价款为1144866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448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主张,珠峰园艺提交了如下证据:1、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工程量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结算的数额是1144866元;3、验收合格书一份,拟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鑫联化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司帐面记载欠珠峰园艺工程款数额是1034950.40元。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鑫联化工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但我公司财务财面显示欠款是1034950.4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甲方鑫联化工与乙方珠峰园艺签订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厂区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程标准为园林设施由甲乙双方共同考察确定,绿化按工程量清单苗木规格栽植,达到100%成活,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内负责苗木的修剪、配置等技术管理。一年内负责园林建设部分的缺陷的修复和保养。合同约定价款为361936元(价格及工程量清单见附表,价格不变以竣工验收工程量产生的价款为准),工程缴纳的税款已包括在总价款内,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依据合同,工程量达到50%时付款30%,竣工经验收达到甲方要求,五日内付款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根据验收工程量在十日内结清。

2011年7月5日,鑫联化工园林绿化工程量决算明细表记载合计金额为1106151元,税收38715元,总计1144866元。该明细表加盖了鑫联化工的合同专用章及珠峰园艺财务专用章。

2012年8月2日,鑫联化工出具验收合格书,内容为:聊城**限公司:依据我们双方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和2011年7月5日的《山东**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量决算明细表》,对你公司所施工的园林绿化项目我公司进行了验收。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数量齐全,苗木100%成活,全部工程无缺陷。

庭审时,珠峰园艺认可按鑫**司帐面显示的1034950.40元,要求被告按该数额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园林绿化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园林绿化工程量决算明细表显示工程总价款为11448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4486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4950.4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聊城**限公司工程款1034950.40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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