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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宏**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诉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装饰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将其承建的阳谷**民医院新址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540天。质量标准合格,工程的一切事宜执行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第六条第6款还约定:“本《联合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向甲方缴纳全额参建保证金四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在乙方进场15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四百万。”“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日期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准备进场施工,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其间,就施工合同处理、施工人员安置、保证金返还等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但该合同系转包合同且原告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银都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中天银都建设公司与阳谷**民医院签订了位于阳谷县谷山路与南环交界东北区域的阳**民医院新址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540天,即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27000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中天银都建设公司与原告**司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540天,即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27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宝**公司根据被告指示向阳谷**民医院交纳200万元参建保证金。分别于2013年1月7日由宝**司会计张**的农行个人账户62×××12向阳谷**民医院的农行账号15×××03汇款5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参建医院保证金;2013年1月11日由宝**司法定代表人郭**的建行个人账户62×××66分两次向阳谷**民医院的农行账号15×××03汇款100万元、50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孔**向宝**司出具了20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收据,加盖了中**公司财务专用章。宝**司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准备进场施工,由于工程前期手续不全,工程至今没有开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联合施工合同、银行汇款单、收据、郭**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二)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三)被告应否返还上诉保证金200万元。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天银都建设公司与宝**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实际是将阳谷**民医院新址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宝**司,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

宝**公司根据被告指示分别于2013年1月7日由宝**司会计张**的农行个人账户62×××12向阳谷**民医院的农行账号15×××03汇款5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参建医院保证金;2013年1月11日由宝**司法定代表人郭**的建行个人账户62×××66分两次向阳谷**民医院的农行账号15×××03汇款100万元、50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孔**向宝**司出具了20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收据,加盖了中**公司财务专用章。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

(三)被告应否返还上诉保证金2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天银都建设公司与宝**司签订的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宝**司根据中天银都建设公司的指示向阳谷**民医院交纳了2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但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施工,故依法认定中天银都建设公司应依法反还宝**司的200万元保证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南京宝宏**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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