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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贾**与河南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贾**、卞**与被申请人河南豫**有限公司(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贾**、卞**不服本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卞**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曹**到庭参加诉讼。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3月31日,一审原告贾**、卞**起诉至新乡**民法院称,2007年5月10日,贾**和卞**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与河**公司签订了黄河大堤大宾乡133段大堤淤背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1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双方约定泵淤工程量30万方,每方价格为7.04元。河**公司未履行征地协调、房屋拆迁等义务,致使贾**和卞**租赁的泵淤设备无法进场施工。同年10月26日,河**公司通知,停止泵淤,改为运送土方填充淤区,价格为每方12元。贾**和卞**于同年10月28日组织车辆向施工标段运土。2007年12月28日,河**公司以其运土价格高为由,强令停止运送。致使原已经征用的价值15万元的土无法运出,造成损失。由于河**公司强令停工,并将泵淤工程交予他人施工,造成损失。请求:判令河**公司支付土方款180万元,违约损失121万元,合计30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7月8日,贾**、卞**变更诉讼请求为:1、终止与河**公司于2007年5月8日及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河**公司支付土方款1942536元;3、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083437.60元。上述款项合计3025973.60元。河**公司辩称,贾**和卞**称其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合同不属实;贾**和卞**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土方款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贾**和卞**的诉讼请求。新乡**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贾**、卞**与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重审查明,河**公司与贾**于2007年5月8日签订黄河大堤大宾乡133段大堤淤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贾**负责133段133km+950m--134km+278m范围内的泵淤固堤施工,工程量为290222.40立方米,泵淤土方单价为7.04元/立方米。此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贾**承包原阳县黄河大堤大小宾口以西段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远调土方单价12元/立方米,泵淤土方单价7.04元/立方米,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贾**、卞**具体承包标段的起止点。对于贾**、卞**承包标段的起止点及贾**、卞**运送土方量双方现存有争议。上述第二份施工合同签订后,贾**、卞**实际未实施泵淤,但向上述标段内运送土方161878立方米。河**公司已向贾**、卞**支付土方工程款37万元。贾**、卞**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于2007年5月8日向河**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作为实施机淤施工的保证金。

另查明,河**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在原二审调查时称:“在133km+950m--134km+278m标段内有泵淤的土方量,但泵淤的土方量比较少,大概有2万立方米左右,该2万立方米左右的泵淤土方量包含在河**公司所说的该标段总土方量20万方之内。”河**公司对其向原审法院原一审所出具的“133km+330m--134km+278m各施工队完成土方量计算表”中对“5300辆×21.26方/车u003d112678方”标注为“车辆收方”。河**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在原二审调查时称:“车辆收方是量一下车上的土方量,然后收方,正常收方是先量地貌,然后拉土方,最后根据原始地貌情况量土方,这是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正常收方存在要卸在规定地点的问题,所以有具体位置,车辆收方就仅有土方量,而没有具体的位置。”

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争议标段内的土方总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表示愿承担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重审认为,河**公司与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贾**、卞**系个人组织施工队,并不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应当认定河**公司与贾**、卞**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则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8日及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现双方所争议的施工合同实际只是涉及河**公司承建的黄河大堤放淤固堤工程中的一个标段。

贾**、卞**要求河**公司支付其土方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其二人实际完成施工的土方量为依据。关于土方量,贾**、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二人负责施工的标段在大堤133段133km+950m--134km+278m范围内,其二人主张所运送的土方为161878立方米。对贾**、卞**的该主张,河**公司持有异议,对该标段范围内目前的外调土方总量,该公司在本案原二审审理时明确认可包括泵淤的2万立方米在内共有20万立方米左右,河**公司主张该标段内尚有车辆收方112678立方米,则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经释明,其仍坚持不申请对争议标段内土方总量进行司法鉴定,其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112678立方米的土方卸在上述争议标段内的事实及主张成立,故应视为贾**、卞**已就其二人实际完成施工的土方量进行了举证。河**公司主张的在上述标段内外调土方除贾**、卞**外,尚有案外人贾某某等人运送,但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再次对双方争议工程标段进行勘验,原审法院对首次勘验现场时到场的案外人杜*、金某某、贾某某、闫某某四人所主张的各自运送土方地点及土方量与河**公司提交的土方量计算表的内容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贾某某所主张运送土方25735.60立方米的位置应在133km+950m处以西,即不在双方争议的标段范围之内;其余三人所主张的运送土方量在该土方量计算表中未显示。且依据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标段进行勘验的情形,在双方争议标段内除贾**、卞**运送土方之外,至少尚有泵淤施工完成的土方以及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勘验现场之后由他人运送的土方。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关于贾**、卞**实际运送土方量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以贾**、卞**的主张认定其二人实际运送土方161878立方米。按照双方在2007年10月16日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远调土方单价12元/立方米计算,河**公司共应支付贾**、卞**土方款1942536元,减去河**公司已经支付的37万元,河**公司还应支付贾**、卞**土方款1572536元。

关于贾**、卞**要求河**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公司应当返还贾**、卞**于2007年5月8日支付的机淤施工保证金10万元。对于贾**和卞**要求河**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河**公司违反规定将其中标工程又分包给不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贾**有过错,但贾**、卞**对于自身不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也应属明知,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其次如何确定责任承担。贾**、卞**应当举证证明其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然后才能分别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贾**、卞**主张其损失额逾百万元,就相关事项提供的证据只是证人证言及证人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据,而无正规的交易账目及结算手续。鉴于贾**、卞**就其相关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卞**土方款1572536元;二、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卞**机淤施工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贾**、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贾**、卞**负担13880元,河**公司负担17000元。贾**、卞**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结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贾**、卞**起诉所述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大堤淤背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替代了上述淤背施工合同,该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标段。贾**、卞**是按照该施工协议及河**公司指定的区域运送土方,因此,该施工协议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贾**、卞**未提供由河**公司出具或认可收到土方量的直接证据,其提供证人出具的收款白条、收据及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运送土方为161878立方米的主张。因贾**、卞**未能提供相应的土源,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审以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认定贾**、卞**实际运送土方量为161878立方米的主张成立,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贾**、卞**实际运送土方量为36858.91立方米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卞**二审辩称,1、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黄河大堤淤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标段为133km+950m-134km+278m,工程量为290222.4立方米,泵淤土方单价为7.04元/立方米等内容。因河**公司违约未完成拆迁任务,导致其无法及时泵淤,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改为向该标段运送土方,并约定了远调土方的单价为12元/立方米,但对施工标段未作变更约定。至2007年12月底,在该标段内其共计完成远调土方161878立方米,此事实由运送土方的证人出具的原始收据为据,且河**公司在原二审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调查、调解笔录》中,已认可其运送的土方量,原审认定在上述标段内其实际完成土方量161878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判决应支付的土方工程款数额正确。2、河**公司主张在其施工标段内还有杜*、贾某某、金某某及闫某某等人运送的土方,事实不成立。河**公司提供的133km+330m--134km+278m各施工队完成土方量计算表系单方制作,未通知其到现场进行测量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2006年12月18日,新**河务局作为发包人与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放淤固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河**公司承建新乡原阳黄河大堤133km+330m--134km+278m范围内的放淤固堤工程,总价款12557371元。2、贾**、卞**主张其同河**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了黄河大堤大宾乡133段大堤淤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33km+950m--134km+278m,工程量为290222.4立方米,泵淤土方单价为7.04元/立方米等。该泵淤施工合同签订后,河**公司没有将合同交给贾**、卞**,该施工合同只在河**公司保存。同年5月10日,其向河**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3、本案原一审中,贾**、卞**提供2009年5月13日河**公司原副总经理郭某某向原阳**委员会(简称原**纪委)出具的其公司与贾**、卞**签订133段放淤固堤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5月份;工程范围:133km+?--134km+278m;工程量:20多万立方米;合同单价:泵淤7.04元/立方米,围格堤土方8.0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再支付20%,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等。同时提供2009年5月14日河**公司向原**纪委递交的证明材料一份,河**公司在该证明材料中对郭某某回忆的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再次二审中,河**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4、在本案原一审中,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5日组织双方对争议的标段进行现场勘验。贾**、卞**主张其施工标段为133km+950m--134km+278m,运送土方量161878立方米。河**公司认为其施工标段为134km+93.7m--134km+184.6m,实际运送土方量为20606.46立方米;在该区域外的134km+278m处,贾**和卞**运送土方796.45立方米,加上案外人杜*为其运送围堰用土方15456立方米,贾**和卞**实际完成土方量共计36858.91立方米。此外,案外人杜*、贾某某、金某某、闫某某到现场指认从133km+950m--134km+93.7m土方依次为该四人所运送,其中:金某某约60685立方米,贾某某约25735立方米,杜*约84000立方米(不含为贾**、卞**运送的土方15456立方米),闫某某约3375立方米。贾**、卞**除认可案外人杜*在双方争议的标段内为其运送围堰用土方15456立方米外,对于上述案外人指认的其他事实均不认可。5、在本案原一审中,河**公司提供2008年1月5日单方制作的133km+330m--134km+278m标段内各施工队完成土方量计算表显示:贾某某运送土方的位置为133km+800m--133km+886m,土方量为25735.60立方米;贾**运送土方的位置分别为134km+93.7m--134km+184.6m和134km+250m--134km+278m,土方量分别为20606.46立方米、796.45立方米;“车辆收方”为112678立方米(5300辆×21.26立方米/车);金某某拉土,滩地收方土方量为60685立方米。在本案原二审中,河**公司称金某某从滩地取土运送到大堤的具体位置在133km+900m--134km+278m区间,同时主张“车辆收方”112678立方米土***运送,具体位置在133km+850m--134km+40m或50m左右。在再次二审中,河**公司主张该“车辆收方”的土***、李*运送。6、本院在原二审中,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调查、调解笔录》中,未显示河**公司对贾**、卞**实际送土161878立方米认可的内容。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涉及两份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河**公司对贾**、卞**主张于2007年5月8日签订有黄河大堤淤背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对贾**、卞**没有进行泵淤工程施工,后改为运送土方,并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河**公司将其承建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大堤放淤固堤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贾**、卞**,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河**公司对贾**、卞**已完土方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贾**、卞**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土方单价12元/立方米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贾**、卞**运送土方施工标段的确认问题。贾**、卞**主张约定施工范围是133km+950m--134km+278m,并提出该施工合同签订后,仅河**公司持有该施工合同,河**公司应提供其保存的施工合同却未予提供。结合河**公司原副总经理郭某某向原**纪委书写的证明材料等内容的证实,并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贾**、卞**与河**公司签订的上述淤背施工合同的施工标段为133km+950m--134km+278m。上述淤背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贾**、卞**未实施泵淤,河**公司将泵淤工程改为运送土方工程,并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由于该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只对远调土方的施工方式及土方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河**公司主张对贾**、卞**运送土方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贾**、卞**关于其运送土方的施工标段没有变更,仍为133km+950m--134km+278m。

关于贾**、卞**实际运送土方量的认定问题。贾**、卞**主张向上述施工标段实际运送土方为161878立方米,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及相关证人出具的收条及连号收款收据,未能提供河**公司认可其运送土方的签证或结算手续,且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贾**、卞**对于其提供的连号收款收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土方工程量。河**公司主张至2008年1月5日在上述标段内总的完成土方量约20万立方米,扣除泵淤土方量约2万左右立方米,远调土方约为18万立方米。贾**、卞**主张完成的土方量在河**公司主张已完成土方量的范围之内,且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均表示对于该标段内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后果。鉴于此,依据河**公司认可上述标段内已完土方工程量,并结合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河**公司主张在上述标段及期间内已完成约20万立方米的土方中除贾**、卞**运送的土方21402.91立方米(20606.46立方米+796.45立方米),以及案外人杜*为贾**、卞**运送的土方15456立方米外,还有案外人杜*、贾某某、金某某、闫某某等人运送的土方。河**公司主张贾某某运送的土方量25735.6立方米因不在双方争议的标段范围内,予以排除。河**公司提供2008年1月5日其单方制作的133km+330m--134km+278m各施工队完成土方量计算表中涉及双方争议标段内的土方量为:1、贾**在134km+93.7m--134km+184.6m处运送土方20606.46立方米,在134km+250m--134km+278m处运送土方796.45立方米。因河**公司认可,可以认定上述土方量由贾**、卞**完成。2、金某某拉土,滩地收方土方量为60685立方米。在该计算表中虽未显示金某某具体的施工标段,但结合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金某某到场进行指认以及河**公司向金某某的结算情况,可以认定该土方量系金某某完成。3、“车辆收方”112678立方米(5300辆×21.26立方米/车)。河**公司认可该车辆收方运送至了贾**、卞**施工标段,但同时提出并非贾**、卞**施工。在本案原二审中,河**公司主张系杜*运送,在再次二审中,河**公司又主张系杜*、李*运送,河**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双方也认可案外人杜*曾为贾**、卞**运送土方15456立方米。由于河**公司未提供该“车辆收方”112678立方米的施工主体是案外人杜*或杜*、李*的充分证据,因此,认定上述“车辆收方”土方量系贾**、卞**完成。此外,河**公司主张在双方争议的标段内还有案外人闫某某运送的土方量3362立方米,因在上述计算表中未予显示,且河**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确认贾**、卞**实际运送的土方为134080.91立方米(112678立方米+20606.46立方米+796.45立方米),其中包括案外人杜*为贾**、卞**运送的土方15456立方米。依据双方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远调土方单价12元/立方米进行计算,河**公司应支付贾**、卞**土方款为1608970.92元(134080.91立方米×12元/立方米),减去河**公司已支付的土方款37万元,河**公司还应支付给贾**、卞**土方款1238970.92元。原审判决认定贾**、卞**实际运送土方量及土方价款有误,予以纠正。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乡**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新乡**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卞**土方款1238970.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贾**、卞**负担18000元,河**公司负担1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河**公司负担16600元,贾**、卞**负担44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卞**不服,申请再审称,2007年5月8日,贾**、卞**经公开招投标承揽河**公司黄河大堤133km+950m--134km+278m标段淤背工程。同年5月10日交纳1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变更合同,远调土方单价变更为每立方米12元。到2007年12月底,贾**和卞**向合同标段运送远调土方161878立方米,共计款1942536元。施工期间河**公司支付了37万元,下欠1572536元恶意拖欠不支付。同时,由于河**公司违约致使贾**和卞**不能机淤而损失管道租金45万元并使已支付120060元土款方不能收回。二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将涉案的实际工程量161878立方米毫无根据地认定为134080.91立方米,尤为明显的是贾**和卞**提供的已支付给杜*运送15456立方米土方款的证据,二审却未予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新乡**民法院(2008)新中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河**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33565.08元;2、判令河**公司赔偿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管道租金损失450000元及购土方损失款120060元共计570060元。

河**公司辩称,首先,贾**和卞**申请再审要求再支付其工程款333565.08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土方为134080.91立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河**公司在支付给工程款37万元后,仅欠贾**和卞**工程款7万多元。其次,贾**和卞**关于请求赔付其租赁管道租金损失和购土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8日的土方工程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泵淤土方单价是综合单价,卞**再审请求此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付贾**和卞**工程款72306.9元。

根据当事人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河**公司应支付给贾**和卞**多少工程款,应否赔偿贾**和卞**管道租金和购土方损失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贾**和卞**施工土方量的认定问题。根据贾**和卞**的主张,其施工范围是133km+950m--134km+278m标段,该陈述与河**公司时任副经理郭某某的证言基本相符,但是,郭某某的证言中并没有说清涉案标段的起始点,而是用“133km+?”表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后,河**公司也未提出申诉,本院再审确认贾**和卞**的施工范围在133km+950m--134km+278m标段内。关于贾**和卞**所供土方工程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贾**和卞**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和卞**所提供的土方工程量的证据,是拉土人给贾**和卞**出具的收到运土款的收据,收据上没有河**公司的任何确认记载,且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些收据仅能证明贾**和卞**支付土方款的数额和收款的对象,并不能证明其付款收取的土方运输到涉案工程标段。同时,贾**和卞**原审提供的收据存在不同的开票人出具的收据号码相连的情形,该情形与其原审关于收据由其发给拉土人每人一本的陈述相矛盾,减损了收据的证明力,不能客观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在本案缺乏贾**、卞**和河**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证据的情况下,基于河**公司对贾**和卞**施工事实的认可,如何确定贾**和卞**的实际工程量是本案争议的一个关键问题。在涉案施工标段内,由于河**公司和贾**和卞**均表示对争议标段内二人的施工土方量不申请司法鉴定,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认可的涉案标段内大致的土方工程量来确定贾**和卞**施工工程量的方法适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于杜*为贾**和卞**运土15456立方米的问题,二审采用标段内土方总量排除他人工程量后得出贾**和卞**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在总工程量确定的前提下,得出贾**和卞**施工的工程量,所得到的结果已包含了杜*所运送的15456立方米的土方。卞**申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土方量错误,以及应支持杜*为其运送15456立方米土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河**公司应否赔偿给贾**和卞**设备租赁和土方损失款的问题。本案重审判决后,贾**和卞**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河**公司在上诉中也没有涉及卞**的设备租赁损失问题。所以,二审判决未就该部分损失予以审理。同时,由于贾**和卞**没有相应的水利工程施工资质,其同河**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贾**和卞**应就其实际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贾**和卞**在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再审阶段又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二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足。其请求对一审判决该部分的认定提出申诉,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贾**和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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