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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余**与河南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上诉人胡**、余**、原审第三人咸阳古**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余**于2012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司:1、给付工程款13628024.43元并承担欠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该款到位之日止);2、退还胡**、余**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该款到位之日止);3、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停工及其他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及利息损失)共计24080564.50元;4、支付使用胡**、余**的施工材料及施工图纸押金共49595.53元;5、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含差旅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2)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胡**、余**和金**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余**因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司高兴,胡**、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咸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河南金**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8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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