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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平舆县教育体育局、一审原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根据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提交的1993年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将化工厂的工程款认定为129759.06元是错误的,该1993年的工程结算表没有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时任法定代表人霍**的签名,且工程数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差较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991年10月25日由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时任法定代表人霍**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与施工合同相印证,可以证明化工厂的工程款应为365537.2元。2.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给吴**的115500元已在另案中予以抵扣,生效判决再将该款在本案中重复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提交意见认为,1.1991年10月25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显示的365537.2元是化工厂的预算价款,并非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且化工厂部分工程并非吴**施工。生效判决根据1993年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将化工厂工程款认定为129759.06元是正确的。2.吴**从平舆县教育体育局领取115500元有其出具的领款凭证在卷为凭,吴**称该款已在另案中予以抵扣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吴**与原平舆县**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已约定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由吴**个人承担,与原平舆县**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平**育局于2010年3月23日与平舆县体育局合并为平舆县教育体育局。平舆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更名为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化工厂工程价款问题。1.吴**提交的总造价为365537.2元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是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时任法定代表人霍**于1991年10月25日签署的,而化工厂原业务厂长李**、建厂负责人万**均证明化工厂是于1992年底才开始兴建,也就是说,霍**1991年10月25日签署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时化工厂工程尚未施工,因此,该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不可能是双方的结算表,同时,霍**本人也证明其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为预算表,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吴**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落款为1991年10月30日的施工合同,万**证明该施工合同系其于化工厂工程完工后,应吴**的要求,根据吴**提供的霍**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与吴**补签的。吴**本人也认可该施工合同系其于工程完工后,为追要工程款而补签的。万**在补签该施工合同时已调离平舆县教育局,且已不再是化工厂工程的负责人,因此,生效判决以该施工合同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为由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提交的1993年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所反映的工程时间真实,工程项目完整,且与化工厂1995年的财务记账凭证相印证,生效判决将1993年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作为认定化工厂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吴**称化工厂工程价款为365537.2元无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生效判决将化工厂工程价款认定为129759.06元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115500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吴**从平舆县教育体育局领取115500元有吴**出具的相关领款凭证在卷,吴**对此也予以认可。吴**称该115500元已在平舆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抵扣,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平舆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819号案件系吴**起诉平舆县教育局追要其建办公综合楼、档案楼、附属工程和化工厂工程款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吴**因主体问题对化工厂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撤诉,并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而对办公综合楼、档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与平舆县教育局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吴**已就化工厂工程款准备另案起诉的情况下,其再将明确注明系领取化工厂工程款的领款凭证在双方就办公综合楼、档案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调解时予以抵扣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吴**称该115500元已在另案中予以抵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将该115500元认定为平舆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的化工厂工程款,并从化工厂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折抵并无不当。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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