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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焦作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李**、李**、李**(以下简称:梁**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梁**等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河**公司、天**司给付其工程款170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即剩余工程款日万分之三计付;2、判令隆**司给付其土方工程款220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即剩余工程款日万分之三计付;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河**公司、天**司、隆**司承担。孟**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梁**等人、河**公司、天**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李**及梁**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3日,河**公司与天**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隆**司晾挂车间工程项目的投标。2011年5月20日,隆**司作为发包方,天**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隆**司院内晾挂车间,合同价款为516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土建部分以工程直接费用为基数乘以投标时的上浮系数进行确定,钢结构部分按施工单位报价及下浮系数确定,施工中发包方要求变更的工程按工程变更计,价款按照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的约定进行确认,合同并载明了: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组成联合体承包该工程,联合体施工单位为河**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2011年6月4日,河**公司焦作第二项目部作为甲方,梁**等人近亲属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李**没有建筑资质,协议约定甲方将隆**司晾挂车间5133平方米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为95万元整(含税金),承包内容为图纸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部分乙方垫付30万元,建设方第一次付款后由甲方付与乙方工程造价的60%,工程结束付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其余工程款全额付清。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工程预算为1051546.5元,晾挂车间签证及变更工程预算为382622.10元,工程预算中含有室内回填土的项目,单价为18元。梁**等人称另有晾挂车间室内土方回填工程不包含在合同之内,没有签证及变更协议,土方实际工程8690.8方,每方18元,合计156434.4元,平整厂地23099.75元,回填土夯填94820.97元,机械费35321.41元,合计309676.53元,隆**司为实际受益人,要求隆**司支付工程款220820元,其他施工措施费不再要求,隆**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款已与天**司结算完毕,且认为梁**等人的计算方式不正确,18元为综合单价。2012年11月30日,隆**司和天**司对晾挂车间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626878.14元,载明合同总造价为5160000元,土建部分增加382622.10元,钢结构部分增加84256.04元,合计5626878.14元。河**公司和天**司庭审中认可已支付李**工程款1172790元,梁**等人据王**书写的应付、已付工程款清单主张应增加11030元,要求河**公司和天**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70720元(950000元+382622.10元+11030元-1172920元u003d170720元),河**公司和天**司对11030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管理费、承兑贴息的费用,但天**司庭审中不能明确其缴纳的税金数额,天**司并主张隆**司扣除了河**公司地面质量维修1343元、车间围墙倒塌维修5300元,应由河**公司和梁**等人承担,并有土建和钢结构施工配合服务费39900元应由梁**等人承担,隆**司核实后称经查阅相关工程竣工资料,未查询到扣除质量维修款项相关记录。另查明,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载明综合单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天**司与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并载明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组成联合体承包该工程,联合体施工单位为河**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河**公司焦作第二项目部作为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下属部门,与没有建筑资质的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施工过程晾挂车间土建工程预算书上加盖有河**公司和天**司的公章,隆**司与河**公司在晾挂车间施工过程中对李**下达通知要求其按照冬季施工规范安排施工,河**公司和天**司庭审中也认可已支付李**工程款1172920元,应认定河**公司、天**司、隆**司均认可李**为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隆**司与天**司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故河**公司和天**司作为联合体施工单位,应共同支付梁**等人下余工程款,对梁**等人要求河**公司和天**司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对晾挂车间土建工程的承包造价为950000元,后土建部分造价增加382622.10元,庭审中梁**等人和河**公司、天**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172920元,梁**等人主张另应增加的1103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河**公司和天**司主张应扣除税金,但天**司当庭陈述不清楚具体缴纳税金的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梁**等人应承担的税金数额,故本院对河**公司和天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河**公司和天**司并主张应扣除管理费、承兑贴息的费用以及地面质量维修1343元、车间围墙倒塌维修5300元、土建和钢结构施工配合服务费39900元,因李**与河**公司焦作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河**公司、天**司也未对上述费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河**公司、天**司下欠梁**等人工程款为159702.10元(950000元+382622.10元-1172920元),河**公司和天**司应共同将该款给付梁**等人。梁**等人要求按剩余工程款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付方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从本案晾挂车间工程结算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梁**等人要求隆**司支付的室内土方回填工程款220820元,隆**司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隆**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晾挂车间土建工程增加部分有晾挂车间签证及变更预算书,梁**等人主张的8690.8方室内土方回填工程,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隆**司予以否认,且梁**等人是根据李**个人出具的收土存根主张8690.8方土不在合同约定之内,220820元的工程款也是梁**等人单方进行的预算,故梁**等人要求隆**司支付22082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限公司和河南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梁**、李**、李**、李**工程款159702.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梁**、李**、李**、李**承担4170元,河**公司和天**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梁**等人上诉称,2011年6月4日,河**公司以河南**限公司焦作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土建工程以95万元承包给李**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382610元,另增加合同预算外土方量价款220820元,合计工程量总价款1564460元。梁**等人近亲属李**如期完成工程后,天**司仅支付工程款1172920元,余剩391540元梁**等人讨要未果。原审法院只判决河**公司、天**司支付梁**等人工程款159702.1元,驳回梁**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隆**司给付梁**等人土方工程款2208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天**司辩称,梁**等人上诉与河**公司、天**司没有关系。

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梁**等人工程款的同时应当扣除全部工程款额相应的税金、并为河**公司预留应有的合理的管理费用及其它利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除河**公司已付给李**施工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并判令梁**等人给付河**公司为投标工作及工程管理工作付出的相应管理费用及其它合理支出的费用。

天**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河**公司与天**司作为联合体施工单位,应共同支付梁**等人下余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司、河**公司就分包工程只对建设单位隆**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与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梁**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天**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欠付梁**等人工程款159702.1元的数额有误,在该数额中应当扣除天**司已实际承担的税金、承兑贴息、施工配合服务费以及梁**等人自认的水电费等,还应当责令隆**司提交其支付天**司的全部款项,以查明是否因梁**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对天**司的扣款,该款项应由梁**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司对梁**等人不应承担给付159702.1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梁**等人辩称,河**公司和天**司均要求扣除税金和承兑贴出的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河**公司、天**司要求扣除工程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原承包金预算为105万元,河**公司和天**司已经扣除了10万元,故河**公司、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建筑公司和天**司应否支付梁**等人工程款159702.10元及违约金。2、隆**司是否应当支付梁**等人土方工程款220820元及违约金。

二审中,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天**司收到河**公司施工配合服务费42978元。2、隆**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由李**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了质量保证金1343元、水电费和其他应该维修而没有维修的费用6457.5元。3、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五份共十页,以证明交纳的税款共500多万,500多万包含了李**所建工程130多万元范围之内,所以河**公司应当按照130多万元扣除税金。经当庭质证,梁**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张票据是后补的,没有收款人、出纳及经办人的签字,也不是开具税收的收票,而且只有公章,且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可以说明是在一审后河**公司和天**司串通所出具的;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隆**司的基建部在工程结束之后已经结束,加盖的是隆**司的公章,未注明日期,也没有法人签字,说明这也是一审之后建筑公司和隆**司串通出具的。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这应当是天**司的证据,与河**公司无关,这是其与天**司串通的行为。天**司对证据1、2的指向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天**司交纳税款是187375.08元,李**的工程款为130多万元,所占总工程款比例应当纳税49770元。

天**司提交以下证据:1、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五张,以证明天**司交纳税款187375.08元,按比例梁**等人应承担44970元。2、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2011年度交纳共计34852.11元,按比例梁**等人应当承担8364.5元。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八份,总额200万元,以证明隆**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天**司的工程款,梁**等人应当承担其中40万元的贴息费用计20400元。经当庭质证,梁**等人认为这三组证据没有原件,一审时也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河**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梁**等人认为原审判决河**公司和天**司应支付给梁**等人土建工程款15970.21元是正确的,原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已释明让天**司提交纳税票据原件,但其没有提供,今天庭审可以看出上述二公司是恶意串通。工程总承包是天**司签的合同,河**公司仅将承包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确凿,请求二审维持。晾挂车间土建工程不在预算之内,晾挂车间的面积是126米长,39.5米宽,面积是5020平方,李**组织当地人运土达6000多方,支付了土方款87678元,加上碾压的人工费等机械费一共是220820元。隆**司是晾挂车间的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支付给梁**等人晾挂车间工程款220820元。河**公司代理人认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没有证据证明河**公司和天**司恶意串通。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能存在问题,但是这与社会上一般交易习惯都是符合的,作为挂靠公司和承包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就要交税,应当扣除工程款95万元和增加的38万相应的税金。作为发包方或者被挂靠一方都存在有管理的费用,95万这个范围之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理费用的问题,对于增加的38万是发包方和天**司决算报告得来的,这38万不管给天**司或者给河**公司都行,应当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者配套的费用。天**司代理人认为天**司和梁**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天**司代河**公司支付款项,关于数额问题同河**公司代理人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河**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河**公司提供的隆**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及法人签名,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中也不予采信;河**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天**司提供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缴税付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梁**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司与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载明发包人同意承包**筑公司与天**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该工程,李**分包联合体承包该工程中土建部分,工程结束后**筑公司、天**司应当支付李**工程款。原审中河**公司和天**司认可已支付李**工程款1172790元,原审法院认定河**公司、天**司下欠李**工程款159702.1元。河**公司和天**司上诉称在支付梁**等人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其已实际承担的税金、管理费、承兑贴息、施工配合服务费等费用,庭审中河**公司、天**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李**的近亲属梁**等人要求隆**司支付室内回填土方工程款220820元,缺乏相应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隆**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梁**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梁**、李**、李**、李**承担4042元;河南**限公司承担1564元;河南天**有限公司承担1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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