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太阳能项目2号厂房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6450000元。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864731.42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4731.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753346.1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支付工程款经过一份及被告汇款凭证。证明经原告核算,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864731.42元未支付。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薄膜太阳能项目2#厂房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期为150天,工程合同总价为645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队伍进场预付钢材材料费合同价20%;钢结构厂房钢柱制作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钢结构厂房钢梁制作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钢结构厂房钢檩条、屋面板制作安装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双方工程结算核定后一月内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金额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合同期限内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1月22日、2012年1月6日、4月26日、4月27日、12月31日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888614.7元。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6753346.12元,按双方结算工程造价,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1864731.42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拖欠的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光**有限公司工程款186473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