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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邓**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乔**在邓州市汲滩镇马集购买地皮,由被告魏**给其施工建筑上三下三两层楼房一座,双方协商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包括主体、粉刷、地坪等各项在内,每平方米工钱按90元计算。房屋建成后因原告邻居阻拦被告魏**未对房屋进行粉刷。原告乔**称房屋存在漏水、墙体弯曲等多重质量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鉴定中心对该房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该房屋砌体及屋面砼板质量不合格,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建议二层折除重建,预估费用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与魏**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明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钱款,被告魏**理应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虽然被告魏**已经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但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安全鉴定结论,其履行的劳务存在重大瑕疵,并导致原告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承包施工方有保证房屋质量安全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庭审后提供的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为由,辩称原告的房屋漏水、墙体弯曲等问题系原告原因造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三各项损失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钱款缺乏依据。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存在重大的瑕疵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弯曲等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三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对付款方式和数额是双方认可的,房屋质量问题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否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魏**应否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将自建的344平方米二层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上诉人魏**。双方并协议约定全部完工承包价每平方米90元。被上诉人乔**已于农历2008年12月21日支付工钱20000元,主体建成后,经鉴定因该工程房屋砌体及屋面砼板质量不合格,房屋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鉴定部门建议二层拆除重建,并预估费用5万元。导致被上诉人房屋至今未能完工入住。上诉人魏**上诉称原审认定依约支付了钱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乔**约定总价款后,对分期付款约定不明,但被上诉人乔**已支付上诉人魏**20000元工程款。主体建成后上诉人魏**2010年4月18日自述“因施工中大意将房屋一层建造的前后高低不一。”且二层主体经鉴定“二层墙体轴线后移,房屋中斜,二层墙体砌筑在一层的预制板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这种过错普通人均能认识到系施工人员过错造成。故上诉人上诉称造成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建筑材料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房屋建设三年多被上诉人仍无法入住,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提出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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