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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胡**、刘**、高汉梁与武**、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胡**、刘**、高汉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胡**、刘**、高汉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武**、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高赵**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张**经赵**介绍,于2007年5月13日与刘**、胡**、刘**、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人承建邓**资公司家属楼工程,双方约定由二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以工程竣工后实际丈量为准,工程造价为440元/米。承建范围为图纸内所有土建,水、电装修安装工程。2007年8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建房补充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提供图纸预算等。现二人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且交付给刘**、胡**、刘**、高**使用。在二人施工过程中,刘**、胡**、刘**、高**共支付工程款1069254.6元,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刘**、胡**、刘**均认可该工程的面积以319?3计算,2008年8月2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刘**、胡**、刘**、高**支付下欠工程款587596.34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刘**、胡**、刘**、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虽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其二人承建的邓**资公司家属楼工程已经被告刘**、胡**以发包方名义签字验收合格,依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刘**、胡**、刘**、高**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刘**、胡**、刘**、高**却理应承担给付二原告下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不是二原告与被告刘**、胡**、刘**、高**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赵**应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赵**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赵**辩称其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应享有被告刘**、胡**、刘**、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享有的份额可由原告张**承受,对被告赵**的辩称,二原告虽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赵**所辩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又未向本院提交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其述称与本案当事人的纠纷可由其另行解决。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刘**、胡**、刘**均认可施工面积以319?3计算,此是二原告及前述三被告对自己相应权利及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高**虽未明示认可施工面积以319?3计算,但其与被告刘**、胡**、刘**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其理应承担被告刘**、胡**、刘**认可施工面积以319?3计算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刘**、胡**、刘**辩称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完工,且请求追究二原告的违约责任。但依据法庭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刘**、胡**、刘**已入住使用由二原告承建的邓**资公司家属楼,且被告刘**、胡**、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另被告刘**、胡**、刘**未向法庭提起反诉申请,故对被告刘**、胡**、刘**此辩,不予支持。被告刘**、胡**、刘**、高**对二原告提交的由邓州**管理站提供的未做项目费用虽有异议,但现被告刘**、胡**、高**、刘**已入住使用由二原告承建的家属楼,且认可二原告述称的未完工施工项目,另被告刘**、胡**、刘**、高**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刘**、胡**、刘**、高**此辩不予支持。被告刘**、胡**、刘**、高**对二原告提交的由邓州**管理站做出的增加项目工程款有异议,据二原告与被告刘**、胡**、刘**、高**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被告刘**、胡**、刘**、高**庭审中提交的图纸均不能显示该增加项目的施工包含在二原告与被告刘**、胡**、刘**、高**所签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之内,且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简图(12页)来看,对增加项目的施工,被告刘**、胡**以发包方名义签字认可,故被告刘**、胡**、刘**、高**应承担给付增加项目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扣除被告刘**、胡**、刘**、高**已给付二原告的1069254.6元工程款及二原告未按与被告刘**、胡**、刘**、高**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项目款19057.29元。被告刘**、胡**、刘**、高**仍下欠二原告工程款504978.21元。由于二原告未提交本案建设工程具体的交付日期,且二原告与被告刘**、胡**、刘**、高**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可以自二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8月2日)起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胡**、刘**、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付原告武**、张**工程款504978.2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2日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胡**、刘**、高**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武**、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刘**、胡**、刘**、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胡**、刘**、高汉梁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邓州市标准定额管理站做出的增加项目工程预算书中所列的工程增加项目,不是工程增加项目,而应包含在工程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此部分的费用约180000余元;2、原审计算错误,将一份金额71611.8元的收据不予认定;3、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武**、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委托邓州市标准定额管理站所做的工程预算书中所列的工程增加项目不予认可,但从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由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增加量清单可以证明工程预算书中所列的工程增加项目不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所以上诉人对超出施工范围的工程增加项目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由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71611.8元的收据,要求应从总支付款中予以扣除,但证人马**、陶**证明武**虽出具条据但并未收到此款,各方经质证后原审根据双方陈述认定该款实际未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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