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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寨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寨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桃花源酒店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信阳市鸡公山桃花寨景区的桃花源酒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根据该合同第一条之规定,承包范围包括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等所包括的所有内容与附件,《做法说明》所明确范围内的所有属于钢结构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并约定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制定的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2280600元。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该工程施工的工期为50天,开工时间以具备钢结构主构件吊装条件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完成地脚螺栓预埋,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之前提供了吊装场地,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进场开始吊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50天计算,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工程竣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监理单位多次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整改,被告却置若罔闻,拒不整改,强行继续施工,导致该钢结构工程整体质量严重不合格,不仅使用的螺栓、焊接质量不合格,而且承重的柱与梁的施工焊接严重错位等,使整个钢结构工程成为高危工程,因涉及工程主体及承重等,该钢结构工程不拆除重新施工,仅返修无法修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整改,多次召开协调会,指出被告施工的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亦认可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前后四次写出整改报告,口头愿意整改,但未付诸实际行动。原告建此桃花源酒店工程,是用于经营,打造桃花寨风景区基础服务设施的核心工程之一。本计划在2014年1月工程完工后,迅速装修,在2014年5月1日旅游旺季来临之前开业,增强景区综合服务能力,接纳能力,极大的提升景区品味、收入及迅速扩大景区的影响力。然而由于被告的极不负责、缺乏诚信的态度,导致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系列巨大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双方解除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拆除不合格钢结构工程,恢复原状;三、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66623.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先行违约,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工期是50天,工程于2014年1月1日竣工。实际上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已完工,并向被答辩人递交了《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验申请表》,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已签字。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6条第3、4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52540元,但实际上被答辩人仅支付了合同第6条第1、2款120万元及第3款1O万元,因此根据合同第10条第4款约定,违约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在工程完工后又变更设计图纸造成答辩人工作量增加,工期应顺延。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已完工,2014年3月被答辩人变更设计图纸,增大工作量,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4条第7款“因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之规定,工期应予以顺延。三,本案涉及的工程不属于必须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工程,而是可整改、可维修工程。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已完工,但被答辩人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拖延支付工程款长达6个月之后,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经设计部门、监理部门及被答辩人共同研商,于2014年9月19日制定了《桃花源酒店工程整改方案》,答辩人亦积极组织施工人员于2014年9月25日进场维修整改,但由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拉闸断电,阻挠施工,造成整改维修工作被迫中断。

原**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一、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施工合同书。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以及酒店工程工期、工期起算日期以及违约金计算。

二、1、桃花源酒店工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酒店钢结构工程安全性严重不合格。2、桃花源酒店工程焊缝探伤及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证明酒店钢结构工程焊接严重不合格,存重大缺陷;3、酒店工程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检测报告。证明酒店钢结构使用的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不合格,存重大缺陷。

三、1、河南省**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2、检测人员资质证明。证明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资质。

四、监理日志,证明2013年11月13日开始吊装,该日为工期起算日,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拒不整改。

五、周**施工记录本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监理日志。

六、1、监理收发文登记表,证明监理通知单已送达原、被告双方。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监理工程师五次送达监理通知单,要求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被告拒不整改。

七、被告整改方案,证明被告认可其施工工程不合格,整改仅停留于口头。

八、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

九、1、桃花寨大酒店外墙玻璃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及支付定金票据。2、中央空调安装合同;3、电梯产品定向定做合同;上述三项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酒店长期不能开业及巨额定金损失。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9600元。

被告质*认为:一、其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先行违约的是原告。合同6.5条,说明了对方图纸变更以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二、对检测人员的资质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妥。三、对监理日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监理日志未说明质量不合格,也没有说被告拒不整改。四、对整改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拒不整改,第三天其已经派员去原告处整改,但是原告方拒不配合,并且断电,是原告原因致整改未能进行。五、对工程款支付凭证无任何争议。六、上述第九组证据中1、2、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订金的损失,电梯支付的订金是2万元而不是63.5万元;其次,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其承担该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至8月都答应整改。到2014年9月都没有整改。对方派员去整改是起诉之后才去。钢结构质量一开始不整改,现在整改的成本高昂,对方只口头答应,没有行为。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1、施工合同。2,2014年3月施工图纸变更,施工设计图纸变更通知单。

二、变更工程造价书,证明变更的工程造价价值11万多元。三、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明工程可以整改。

四、2014年9月22日与河南桃**展有限公司签订桃花寨酒店维修整改协议。

五、1、主体结构工程报验申请表,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13年12月25日已经完工,并且原告以及监理部门已经验收,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2、维修整改的照片,证明维修协议签订之后,维修人员进场拍照。

原告质*认为:一、发生设计变更只是电梯通道,对于框架结构工程没有任何影响。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工程的工期是2014年1月完工,变更日期是2014年3月,图纸是甲方委托提供的,乙方只需要按照图纸施工,没有质量和拖延工期,这个恰好证明了对方工期延期,在对方延期的条件下,才稍稍变更了图纸。图纸变更不是对方抗辩的理由。三、针对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1、该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的缺陷。2、即使签字同意对方整改,不等于不追究被告方违约责任。四、被告不存在整改事实。五、针对上述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1、证据1是验收申请表,不是验收报告,2、验收报告上监理只是同意验收,不代表已经验收。3、周**只是签字,没有表达具体意见。4、验收报告需要出具证明,验收合格等工作都没有做,不认可此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图纸变更是发生在2014年3月,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1月,必然造成工期延误,造成增加的工作量。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7日,原**寨公司与被**公司签订《桃花源酒店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信阳市鸡公山桃花寨景区的桃花源酒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工程价款、工程变更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监理单位遂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整改,被告拒不整改。原告委托河南省**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对被告施工工程做钢结构安全性鉴定。诚**司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桃花源酒店工程鉴定单元的安全性评级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标准》(GB50292-1999)对Asu的要求,影响结构承载,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有少数构件必须采取措施。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焊缝外观及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结论为:1、焊缝外观: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钢结构焊接规范》(GB50661-2011)和现场检测结果,所抽检钢构件焊缝外观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2、焊缝探伤: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GB/T11345-1989)和现场检测结果,所抽检钢结构焊缝按B等级检验,钢柱对接焊缝评定为Ⅳ级,不符合二级焊缝等级要求。于2014年6月7日出具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扭矩系数检测报告,结论为:根据GB/T1231-2006《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大六角螺母、垫圈技术条件》判定,所检验扭矩系数不满足标准要求,所检验扭矩系数标准偏差符合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寨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方的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意见。原告委托诚**司对被告施工工程做钢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为其施工的钢结构安全性不符合国家标准,钢柱焊缝不符合等级要求,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扭矩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上述结论,足以认定被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安全标准,因被告的瑕疵履行导致原告酒店无法开业,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不合格钢结构工程,恢复原状的意见。案件受理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方提出整改方案并递交原告,原告方不同意其提出的方案,坚持要求拆除钢结构,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选择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的意见。经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其利息损失将在违约赔偿中一并考虑,原告诉请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大地公司应支付桃**公司合同价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66623.6元,显然过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调整为:自被告大地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之日起至原告桃**公司起诉之日止,大地公司支付桃**公司合同价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311天×2280.6元u003d709266.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合计311天,每日支付违约金2280600×1‰u003d22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桃花寨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大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由其为桃花寨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恢复原状。

三、被告大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

四、被告大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桃**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09266.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733元由大地公司承担30000元,由桃**公司承担3733元;鉴定费29600元由大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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